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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全民二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黄洪平与缪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平,缪日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1246号原告黄洪平,男,1962年12月2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被告缪日春,男,1969年3月6日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黄洪平与被告缪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缪日春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洪平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口头讲好月利率2分计算,并在借条上写明了如在2013年12月30日未还清借款和利息,被告的套房就将原价90600转卖给原告,多退少补(注:被告当时拿出小房产购房合同书和付款3张收据做抵押)。原告要求被告在最短时间内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55000元,利息变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并承担起诉费用。被告缪日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被告缪日春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缪日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收,被告缪日春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在最短时间内归还本金30000元利息25000元,共计55000元,利息变更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并承担起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缪日春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25000元的请求,因借条未约定利息,但其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其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日春应当归还原告黄洪平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限被告缪日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35元。由被告缪日春承担,限付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光人民陪审员  赖兰耀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