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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新疆诉与被告王晓东、陈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新疆,王晓东,陈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36号原告许新疆,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翠芸,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东,男,1969年0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被告陈世峰,男,1977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许新疆诉与被告王晓东、陈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新疆的委托代理人潘翠芸及被告陈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新疆诉称,被告王晓东急需用钱,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整,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王晓东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陈世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印,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还款,但两被告拒不返还以上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晓东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世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晓东未作答辩。被告陈世峰辩称,借款事实,担保属实。借款时,原、被告三方都在现场,当场约定,如果被告王晓东没有钱还,或者被告王晓东跑路,其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包括如果双方因还不起钱,起诉至法院,全部费用都由被告王晓东承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王晓东由被告陈世峰担保向原告许新疆借款12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陈世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东由被告陈世峰担保向原告许新疆借款120000元,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晓东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利息。被告陈世峰为被告王晓东的上述借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陈世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世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东追偿。被告陈世峰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新疆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陈世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世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晓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王晓东、陈世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约定的利息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