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726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原告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6民初292号原告雍某某,女,生于1987年2月24日,汉族,初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井田坝村*组,村民。身份证号:6123261987********。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27日,汉族,初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燕子砭镇井田坝村*组,村民。身份证号:6123261975********。委托代理人沈国友,宁强县燕子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2月生育一男孩。2015年开始双方为生活家庭琐事不断发生矛盾,加之被告身患疾病,致使家庭经济拮据,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2006年相识谈婚,翌年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地震后,被告买了一辆农用车,也挣了不少钱,日子过得红红火火。2015年农历冬月被告在坡上栽天麻时昏倒,先后在汉中中心医院、南郑大河坎康复医院治疗,一月后原告让被告母亲去护理被告,原告就走了至今原告不管被告和儿子的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谈婚,2007年3月30日登记结婚,男到女家生活,婚后感情尚好。2008年2月12日婚生一子,取名雍志良。2015年开始双方为生活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于2015年12月身体患病,至今行动不便,还在治疗康复阶段,家庭经济重担由原告一人承担,引起原告不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双方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等在卷,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无原则性纠纷。现被告身患疾病,正在治疗康复中,双方应尽量沟通,相互关心帮助,共同渡过难关,促进家庭和睦。故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存在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雍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递交本院。审判员  张俊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