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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812号原告向某某,男,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汪传伦,洪江市昌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蓝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居民。法定代理人蓝某乙,男,瑶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系被告蓝某甲之兄、监护人。委托代理人杨再兴,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跃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胜、陈自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舒蒙蒙担任记录。原告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传伦、被告蓝某甲的监护人蓝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再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洪江市龙船塘瑶族乡白龙村村民,2000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懒惰,不肯做事,导致家庭生活拮据,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吵架,2011年起原告只得外出打工。2012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达4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身份的事实。2、婚姻登记档案,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形成夫妻关系的情况。3、书信1封,拟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的情况。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欲沿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恋爱、结婚情况,证明被告懒得很,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治病及平时开支都是原告负担的情况。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于绍锡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懒,2011年以后一概不做事,被告有精神病,但被告住院和平时的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的情况。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向培忠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乡、村都调解过,被告太懒,被告每月有100多元低保费,住院免费,只需负担生活费,以前的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的洪江市。7、蓝才松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2004年6月,被告的母亲请人将原告山上的竹子砍了卖得1408元钱的情况。8、洪江市龙船塘乡瑶族乡白龙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1年结婚,被告的田和山仍在其娘家8组,没有发生变更的情况。9、洪江市精神病康复医院秦科严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系精神残疾二级;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住院至今,治疗费全免,每月需生活费300多元的情况。被告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蓝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2、被告没有尽到夫妻责任和义务;3、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应该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被告蓝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拟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20日住院43天,诊断蓝某甲为精神分裂症。2、洪江市精神病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诊断。拟证明2015年6月18日至现在蓝某甲在精神病医院治疗,患有精神分裂症。3、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蓝某甲于2016年经怀化博爱司法鉴定所精鉴字17号鉴定为:第一,精神分裂症;第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第三,后期治疗3万元;第四,部分护理依赖。4、白龙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第一,向某某与蓝某甲系夫妻关系;第二,2010年以来蓝某甲患精神病在生活护理方面向某某未尽责任和义务;第三,蓝某甲一人在家无人照管;第四,向某某把蓝某甲送到娘家看管,向某某应付生活费和治疗费,向某某承诺没有兑现。5、蓝某甲患病检查鉴定等费用发票,拟证明蓝某甲检查病情鉴定等各项费用共计917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2号、8号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3号、4号、5号、6号、7号、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3号证据系被告私人信件,原告证据取得来源非法,对4号、5号、6号、7号、9号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部分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对原、被告相互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他人所写书信,书信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5号、6号、7号、9号证据系证人证言,所证实的情况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的部分内容予以采信。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系同村村民,2000年双方确认恋爱关系,2001年12月25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拮据,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吵架,被告蓝某甲于2009年4月无明显诱因精神失常,于2009年5月经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先后在怀化市第四人民医院和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再次在洪江市精神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并承担了被告蓝某甲部分治疗费用。2012年4月起双方分居。为此,原告向某某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缺乏沟通,导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彼此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蓝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蓝某甲法定代理人蓝某乙就被告蓝某甲生活费、护理费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以上所引法律条文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原告向某某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支付被告蓝某甲现金4万元,并从2016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被告蓝某甲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1000元(当年的12月2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此款付至被告蓝某甲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跃文人民陪审员  何 胜人民陪审员  陈自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蒙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