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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1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80号。代表人:陈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涛,该行职员。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0925295-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唐志能。委托代理人:朱立峰、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富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富阳支行起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3301012014002616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自愿以位于高桥镇高富路7号等2套的房产及该抵押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1121**号;土地使用权证:富国用(2001)字第176号、富国用(2010)第002646号;房产证: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作为被告借款的抵押担保。201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150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中第3.3.1点借款利率条款进行修改,一致同意执行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6.3%执行。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8月4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未支付利息、复利,此后的罚息和复利也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万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168266.80元);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余额为6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高桥镇高富路7号等2套的房产及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富房他证字第1121**号;土地证:富国用(2001)字第176号、富国用(2010)第002646号;房产证: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8月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5000000元,约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4、查询记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土地证两本、房产证一本,证明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物系杭州市富阳区高桥镇高富路7号房产。5、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基本条款中第3.3.1点借款利率条款进行修改,一致同意执行利率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6.3%执行。6、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被告万能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万能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借款人)与被告万能公司(贷款人)签订3301012014002616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能公司因购原材料向原告农行富阳支行借款15000000元,发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4日;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月及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8月6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向被告万能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4日,执行利率7.2%。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利率进行修改,同意执行利率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6.3%执行。2014年9月26日,原告农行富阳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万能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银湖街道高富路7号等2套的房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2001)字第176号、富国用(2010)第002646号)作为抵押物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止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1000000元;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合同号分别为33010120140026167、33010120140027195)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当天,原告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万能公司将上述房地产办理了富房他证字第1121**号他项权证。此后,被告万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15000000元,拖欠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的利息199500元、复息847.53元。本院认为:农行富阳支行与被告万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及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万能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万能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能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农行富阳支行要求万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20日起相应的利息、复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能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支付利息199500元、复息847.53元(均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并支付从2015年8月5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计算的基数为本金15000000元,复息计算的基数为199500元;2015年10月4日前的复息、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9.45%,2015年10月5日后的复息、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12.6%);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就上述第一项中对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对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登记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高富路7号等2套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富国用(2001)字第176号、富国用(2010)第002646号;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11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1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10元,由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新平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风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