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8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于建华与赵学让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建华,赵学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8341号申请执行人于建华,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赵学让,男,1959年2月2日出生。于建华与赵学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056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准许原告于建华与被告赵学让离婚;二、被告赵学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于建华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三、车牌号为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归原告于建华所有,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赵学让给付折价分割款二万五千元;四、被告赵学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于建华给付经济帮助五万元;五、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七十五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于建华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学让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判决书生效后,赵学让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于建华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执行到位案款25000元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另查,被执行人赵学让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834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张蜜蜜代理审判员 赵 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书 记 员 刘靖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