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7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杰与被告门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杰,门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民初554号原告李林杰,女,1970年7月14出生,汉族。被告门妮,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林杰与被告门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威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杰、被告门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杰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李梦,1999年3月1日生育儿子李登科。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不但缺乏对原告起码的理解和尊重,而且随意辱骂和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登科、婚生女李梦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门妮辩称:原告所诉双方认识、结婚及子女出生时间属实。以前两人也没生过气,最近二年,因原告出去打工,双方存在一点隔阂,但也没大吵大闹过。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2年8月4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20日生育女儿李梦,1999年3月1日生育儿子李登科。婚后共同财产:楼房六间(下面四间、上面两间),砖瓦房两间,平房一间,门楼一间,空调、洗衣机、冰箱各一台,四轮拖拉机一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92年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四年,并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婚后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符合法定离婚事由,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李林杰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它具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林杰与被告门妮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