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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陈晖、余福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陈晖,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286号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1908号。法定代表人:俞章新。委托代理人:黄安兴、杨钟燕,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晖。被告:余福千。委托代理人:陈晖,系余福千妻子。被告:于鑫。被告:钱莉华。被告: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5幢4单元201室。法定代表人:陈晖。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东方文化园步行街18-8、9号。法定代表人:于鑫。原告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晖、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被告钱莉华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驳回,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安兴、杨钟燕,被告陈晖暨余福千的代理人、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鑫、钱莉华、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4日,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告陈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日,原告应被告陈晖申请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陈晖签署《委托保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因被告陈晖连续逾期导致银行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依照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陈晖代偿剩余贷款181470.46元。2015年8月13日,陈晖还款19000元,剩余162470.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晖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晖偿付原告代偿款162470.46元,违约金合计120000元,合计282470.46元;2、被告陈晖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实际支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3、被告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晖答辩称,本人贷款60万元,要求保证金12万元。本人愿意交给原告,原告要求交给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是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牵头的,在2015年4月份一直还款,后来原告给代偿了,本人一直与原告协商,要求12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抵扣,但原告一直未答应。签合同还交了2万元中介费,9月贷款下来,10月才拿到钱,拿到就要还款2万元,本人一直同原告积极协商,但原告都没有同意。被告于鑫、钱莉华、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晖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的法律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晖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履行的法律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晖向银行(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5、反担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反担保关系的法律事实;6、代偿证明、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晖向银行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7、合作协议一份,证明60万元保证金是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交纳的事实。被告陈晖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收到被告陈晖1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收到6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陈晖在2015年11月9日又还款42470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600000元贷款扣除120000万元保证金和9000元银行拉的存款,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汇给被告陈晖的贷款471000元的事实;5、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担保费25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晖、余福千、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7,不知道。原告对被告陈晖提交1、2、4证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陈晖与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于鑫、钱莉华、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晖、余福千、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证据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陈晖提交的证据3、5无异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1、2、4,认为系被告陈晖与被告与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联性。可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晖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WFG(企委)浙字2013-139的《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被告陈晖)与宁波银行杭州分行签订融资合同,办理融资业务,融资总额陆拾万元。甲方委托乙方(原告)为该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期限24个月,担保费率为融资金额的2.5%,担保费15000元。甲方应在债权人(银行)发放融资款项前向乙方缴存共计人民币120000元的保证金。当甲方未按期偿还融资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时,乙方有权将此项保证金及甲方存于乙方的其他各项保证金用于抵付乙方为甲方融资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承担担保责任的代偿金额,并有权直接扣除根据本合同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和相关费用;当甲方按期偿还融资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相关费用,乙方担保责任解除时,此项保证金返还甲方。上述保证金均不计利息。如发生代偿事项,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相应反担保权利的实现,同时,甲方需承担乙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乙方实现担保债权之日止)。在违约条款中还约定:如乙方发现甲方存在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义务的违约行为,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其中第三项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拾贰万元。同日,被告陈晖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07101GD2013800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3日。同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签订编号为07101BJ20138002的《保证合同》。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于鑫、钱莉华、余福千及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WFG(企保)浙字2013-139-01(个人)、-02(企业)、-03(企业)的《反担保保证合同》。2013年9月,原告另与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文化创意产业园租金贷”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指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应在每笔贷款发放前,与甲方(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为贷款主体还付该笔贷款本息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乙方以该笔贷款总额的20%作为“保证金”存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该文化创意产业园租金贷项目下所有贷款的质押反担保该保证金不计利息,每季度与乙方对账一次。如保证金账户余额达到300万元或达到全部贷款本金余额的30%时,甲方同意乙方暂停向保证金账户内存入新增租金贷款的保证金。2013年9月26日,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将60万元打入原告账户。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称收到被告陈晖(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12万元保证金,并与另四家保证金60万元统一于放款前存入原告保证金账户。2013年10月18日,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将贷款在扣除12万元保证金等后,将471000元,转汇给被告陈晖。被告陈晖2013年9月27日支付给原告担保费15000元,2013年9月28日支付浙江万丰财务咨询有限公司财务咨询费10500元。由于被告陈晖2015年4月以后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为被告代偿银行本息181470.46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陈晖归还原告代偿款19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陈晖于2015年11月9日又归还原告代偿款424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晖交付的120000元保证金是否从代付款中扣除。原告称,收到600000元保证金属实,但该保证金不是被告陈晖交付的,是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交付的,如果在刘加强、张莹、韩意和被告陈晖代偿金全部追回,60万元保证金全部退回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实际情况是由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牵头,原告作为保证人,刘泽华、刘加强、张莹、韩意和被告陈晖共五人每人向银行贷款60万元,各交付保证金12万元。本案被告陈晖交付12万元保证金,不仅有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证明,也从原告与被告陈晖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条款得到映证。原告主张其和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签订的《“文化创意产业园租金贷”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该60万元保证金系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但该协议未经被告陈晖及其他债务人确认,且与被告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内容不符,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在垫付被告陈晖银行贷款应扣除12万元保证金,即2015年7月20日,原告在为被告陈晖垫付银行贷款181470.46元中应扣除120000元,余款为61470.46元。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追偿代偿款、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但资金占用费原告已主张以全部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可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陈晖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1月9日归还原告19000元和42470元,该款项应先偿还资金占用费后,剩余冲抵代偿款。经计算,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陈晖尚应支付代偿款2789.23元。被告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陈晖作为实际债务人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鑫、钱莉华、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789.23元,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对陈晖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8元,诉讼保全费1933元,合计7471元,由陈晖、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983元,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488元;陈晖、余福千、于鑫、钱莉华、杭州品意阁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于鑫、杭州慧林艺和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浙江万丰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让发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徐捷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雯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依据:61470.46元×23天×4.85%×4÷360天=761.8961470.46+761.89-19000=43232.35元43232.35元×87天×4.85%×4÷360天=2026.88元43232.35-(42470-2026.88)=2789.2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