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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黄喜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法定代表人:赖本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揭继文,江西智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士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帅晓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文利、代理审判员谢琤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士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及被上诉人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底开始,百士得公司陆续向奉新化工搪瓷设备厂(以下简称奉新化工厂)购买化工设备,双方通过传真或面签的方式,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29100元)、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46﹟《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合同金额730700元,经双方调价后重新确定为698000元)、于2012年6月7日签订5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87383元)、于2012年8月28日签订9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54150元)、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124﹟《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660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127﹟《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70000元)、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137﹟《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33000元),以上合同总金额为2037633元,合同均约定由奉新化工厂负责将设备运至百士得公司厂内,运费、税金由奉新化工厂承担。合同对结算方式、交货时间均作出了约定,其中,46﹟(调价后的合同)、124﹟、127﹟合同均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货款,货到付55%,留15%货款一年内付清。”46﹟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全部交货。”而124﹟和127﹟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奉新化工厂采用拼车的方式,将合同约定的化工设备分批送往百士得公司厂中并缴纳了相应增值税,百士得公司全部收悉货物并抵扣了相应的税票。但在履行46﹟、124﹟、127﹟合同过程中,奉新化工厂送达货物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奉新化工厂住所地位于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冯田经济开发区,负责人为赖本勇,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在与德胜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奉新化工厂因扩大业务的需要,其负责人赖本勇通过注销原原厂的工商登记、在原厂基础上注册成立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将奉新化工厂升级变更为德胜公司。由于新旧交接需要一个过程,因此德胜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先在奉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赖本勇,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此后,奉新化工厂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注销登记。百士得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向奉新化工厂转账364550元、于2011年11月27日转账218730元、于2012年5月21日转账200000元、于2012年9月3日转账16245元、于2012年11月7日转账109800元、于2012年11月26日转账30900元、于2012年12月7日转账200000元,此外,百士得公司2012年12月18日向奉新化工厂交付了总计449116.99元的承兑汇票。以上累计付款金额总计1815541.99元对于剩余货款,德胜公司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一、百士得公司归还德胜公司欠货款222091.01元;二、本案诉讼费,包括财产保全费用全部由百士得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百士得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德胜公司赔偿其无法按时投产造成的经济损失112万元,本诉、反诉费用由德胜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奉新化工厂与百士得公司签订的七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奉新化工厂已将合同约定的化工设备全部运至百士得公司,百士得公司均已收悉。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总价值为2037633元,百士得公司累计付款1815541.99元,尚欠化工设备货款222091.1元。奉新化工厂的负责人赖本勇在2012年通过在原厂的基础上新成立德胜公司、然后再注销奉新化工厂工商登记的方式,实际上将奉新化工厂升级变更为德胜公司,奉新化工厂的债权债务已由德胜公司承继,其对百士得公司享有的债权也已由德胜公司承继。百士得公司在答辩中否认德胜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却又以德胜公司为反诉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德胜公司承担奉新化工厂逾期交货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提起反诉的行为即是对德胜公司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可,因此,对于百士得公司认为德胜公司的诉讼主体不符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剩余的222091.1元化工设备货款,百士得公司理应支付给德胜公司。对于德胜公司要求百士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5464.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从发货清单可以看出,德胜公司在履行46﹟、124﹟、127﹟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交货的行为,德胜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种逾期交货的行为得到了百士得公司的同意或认可,因此,对于德胜公司要求百士得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百士得公司要求德胜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12万元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德胜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货物分批次送达百士得公司处,其部分货物的交付确实存在逾期,但是百士得公司诉称的600万元损失,是以百士得公司完全未投产为前提、根据其单方制作的理论产值计算而来,系其生产利润的可得利益损失。百士得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生产线并未投产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投产的损失系由德胜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所导致。而百士得公司提供的《稀土萃取剂P-507生产工艺操作规程》、《车间产能计算表》、《成本核算表》均为其单方制作,其中记载的车间产能、单价等数据均无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合理性,德胜公司亦对此均不认可。综上,百士得公司提供的证据既无法证明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又无法证明该部分损失与德胜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无法确定其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百士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百士得公司向德胜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业品货款222091.1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德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百士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百士得公司承担。上诉人百士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德胜公司支付百士得公司112万元损失,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德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46﹟、124﹟、127﹟合同均逾期交货,德胜公司均应依法承担逾期交货导致百士得公司的损失。其中46﹟合同逾期117天和152天,124﹟合同逾期7天和20天,127﹟合同逾期18天。原审法院虽然认定德胜公司的逾期交货行为,但对百士得公司主张的损失却不予认定是极其错误的,有逾期事实存在必然要承担相关损失;二、由于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问题。百士得公司已将车间生产工艺流程、产能计算表、成本核算表等均提交给了法院,法院不能因为德胜公司不认可便随意驳回,这与已认定逾期交货的事实是背道而驰的。长时间逾期交货是必然会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因为这是关键的生产设备,如对此损失有疑问,本可通过向全国的同行生产企业了解或委托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由此可见原审偏向性的判决是明显错误的;三、判决本诉案件受理费全由百士得公司承担的问题。德胜公司增加的25464.4元利息部分是否缴纳诉讼费,从4630元案件受理费数据上看应该没有收取增加的25464.4元部分的诉讼费,明显偏袒德胜公司,实属错误。被上诉人德胜公司答辩称:一、百士得公司所称46﹟、124﹟、127﹟合同逾期交货的问题。德胜公司与百士得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21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6月7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1月8日、2012年11月2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共7份,在履行上述7份合同时,德胜公司均未按书面合同的约定交货时间交货,如果真是德胜公司单方面违约逾期交货,百士得公司在2011年11月21日与德胜公司签订第一份合同后,怎么可能在以后的一年时间内又与德胜公司陆续签订达6份的合同,且后面的每份合同的履行均未按照书面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因此双方并未按原来的合同约定的期间进行交货,原因完全是在百士得公司一方,真正的事实是(德胜公司在一审时已充分阐述):百士得公司是新建企业,其流水线设备的安装由于受天气、资金、安装进程快慢、其他设备供应商供货快慢等因素的影响,因此其根据实际安装进度打电话通知德胜公司改变了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而德胜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间已将货全部生产完成,并开具了该货物的相应的增值税发票,需及时将货送给百士得公司以便按合同约定将货款及时回笼,但考虑到百士得公司的实际情况,本着诚信经商的原则,在百士得公司向德胜公司预付了一定的货款后,同意了其电话通知的交货方式及时间。而百士得公司完全颠倒是非、歪曲事实,利用德胜公司的善意和宽容,竟然编造为是德胜公司逾期交货,是缺乏道德和诚信的表现,其目的很明显:就是找借口不履行其应尽的余款付款义务。在一审庭审时,百士得公司先后编造出德胜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主体不合格、少交了货物等虚假事实,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据法律,还德胜公司公道,还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二、关于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问题。百士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稀土萃取剂P-507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成本核算2012年7月-12月》等所谓的证据,是其一方制作的纯理论数据,未经任何合法机构进行评估,均为百士得公司单方捏造,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何来偏袒;三、关于本诉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德胜公司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了缴纳诉讼费的义务,一审法院毫无偏袒,这是百士得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找的借口。综上所述,德胜公司与百士得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德胜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百士得公司诉德胜公司逾期交货及因逾期交货而造成损失毫无事实依据,但百士得公司至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余款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从根本上侵害了德胜公司的合法权益,百士得公司依法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且百士得公司在合同交货完成后,到一审诉讼时长达两年时间,如德胜公司确实是逾期交货给百士得公司造成损失,百士得公司没有在两年内提起诉讼,其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百士得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1.2012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和2013年1月共6份电费发票;2.2012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3年1月共7套48张工资表;3.本院(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百士得公司在上述时间内进行了生产并支付电费、工资的事实。对上诉人百士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德胜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这不是电费发票,而是增值税发票,这些发票与百士得公司的损失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证明百士得公司损失的目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复印件,没有银行盖章,工资领取也没有工人的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百士得公司的证明目的,与逾期损失没有任何关联性。三组证据都不是一审诉讼之后形成的新证据,百士得公司在一审能够提供但没有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德胜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上诉人百士得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证明了百士得公司缴交电费和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月17日向山西桐封源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发货、进行了生产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合法性、关联性亦不能确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百士得公司提供的证据2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德胜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百士得公司损失的问题。百士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德胜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造成其未按时投产的经济损失112万元,但百士得公司未提供其未按时投产的相关证据。相反,从百士得公司提供的电费发票、工资表及本院(2014)宜中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来看,说明百士得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并未停产,故百士得公司反诉要求德胜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造成其未按时投产的经济损失11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百士得公司陈述的逾期交货时间,德胜公司最后一次的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17日,百士得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之前未就逾期交货造成的损失向德胜公司主张权利,其反诉亦已超过诉讼时效,德胜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了该抗辩主张,故原审判决驳回百士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其次,关于德胜公司在原审时增加的25464.4元利息部分是否缴纳案件受理费的问题。经审查,德胜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未收取增加部分的案件受理费436元,原审判决驳回德胜公司该诉讼请求,但未判决德胜公司承担该436元案件受理费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5066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8元,共计37624元,由上诉人江西百士得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188元,被上诉人江西德胜化工搪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帅晓东审 判 员  马文利代理审判员  谢 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林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