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阿特拉斯·科普柯与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特拉斯·科普柯,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429号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元相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委托代理人凌燕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月明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zh10000+离心空压机1台,总价146万元。后双方于2015年7月签订《保养合约建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对zh7000的设备提供配件以及保养服务,总价88000元。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两份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在销售合同项下结欠原告货款264000元,在《保养合约建议书》下结欠原告款项88000元,共欠352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12月12日为33737.75元,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zh10000+离心空压机1台,价格1460000元;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后2个月内货到被告现场;付款方式为6个月内承兑汇票为主,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10%,发货前支付合同总价的80%,设备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设备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开机后十二个月;该合同落款时间有手写涂改痕迹,原告庭审中陈述合同签订的时候就是这样,可能是当时打印错了。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送货单载明2013年1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张益冠签收zh10000空压机1台。原告并提供2013年1月17日zh10000设备开机调试的服务报告打印件一份(该报告有被告工作人员王寿仁的电子签名确认),以及2013年5月11日对zh10000设备保养的服务报告打印件一份。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项目为zh10000空压机,金额14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经抵扣完毕。2015年7月12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保养合约建议书》一份,约定对zh7000机型进行bov升级的保养价格为88000元,付款期限为保养完工后10日内付款,并列明了零配件名称、料号等,传真件上被告落款处由被告工作人员胡伟签字。原告另提供服务工单复印件一份,载明9月16日已对zh10000机型设备完成更换新款bov改造,被告工作人员王小波在工单上签字确认。关于《保养合约建议书》与服务工单载明的设备型号不一致的情况,原告陈述:因被告要求zh7000设备及时开机,原告将另一台zh10000(wux521035)设备上的bov阀拆到zh7000设备上先行使用,后bov阀到货后经与被告确认后再安装到zh10000设备上。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载明的明细为电源、继电器、执行器、控制器、线束、电线、接触器、支架、联轴器、六角螺栓、防松垫圈、技术调试等,其对应的规格型号与《保养合约建议书》中的料号一致,该发票被告均已抵扣。另,原告陈述双方除本案购销合同外,曾签订一份标的为6180000元的购销合同,该合同项下款项被告已经在2014年10月31日付清;本案购销合同项下被告已付1197000元,未付263000元,保养合约建议书项下未付88000元,合计结欠351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保养合约建议书、发货单、服务工单、服务报告、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清单、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认证证明、职工社保缴费明细、送货单、付款明细、说明、技术协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保养合约建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服务报告显示,原告2013年1月9日完成设备zh10000的交货义务,设备2013年1月17日开机,相应的证据上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分阶段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为设备保修期(开机后十二个月)满后一个月,现付款期限届满,被告应依约付款。原告认可被告已付1197000元,被告应承担未付部分263000元的付款责任。另,《保养合约建议书》与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附的销货清单上保养的项目编号及金额对应,原告陈述其已经完成了全部保养合约项下合同义务并提供了服务工单及情况说明对合同履行情况予以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相应事实予以确认。保养合约约定的付款期限(保养完工后10天)已经届满,被告应承担保养合约项下88000元的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销售合同》及保养合约对此并未约定,但被告均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的相应利息。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明辉化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市支行,账号:45×××14。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331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11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云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