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张发凯、张茜、夏旭代理、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张发凯,张茜,夏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黄帅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军,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法定代表人夏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发凯,男,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张茜,女,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告夏旭,男,汉族,贵州省贵阳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金关全,贵州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麓重工)与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贵州松洋)、张发凯、张茜、夏旭代理、买卖、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向俊超、审判员杨同建、人民陪审员周桂湘组成的合议庭。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唐子轩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松洋、夏旭到庭参加诉讼,张发凯、张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麓重工诉称:1、2011年至2014年期间江麓重工与贵州松洋签订四份江麓挖掘机《**协议》,被告张发凯、张茜、夏旭向原告江麓重工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2015年3月11日江麓重工与贵州松洋的对账,江麓重工共计发货给贵州松洋及其客户各种型号江麓挖掘机81台(除3台价值186万元的样机外全部售出),合同货款金额为4752.6万元,按揭费用为144.8655万元;贵州松洋支付给江麓重工挖掘机货款4257.127万元(含按揭放款2812.2万元),欠江麓重工挖掘机货款660.7115万元;2、截至2015年9月30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松洋的客户向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垫付按揭贷款为921.3388万元;贵州松洋的客户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余额为88.7837万元。2015年7月31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将为贵州松洋的客户向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垫付的按揭贷款881.0402万元,贵州松洋的客户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的按揭贷款余额为129.0823万元转让给江麓重工。3、2013年10月11日原告江麓重工与周炜签订一份江麓压路机《***合同》,销售金额90万元的2台压路机给周炜,同年10月24日周炜付款10万元后,未按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条款支付余下的80万元货款,贵州松洋向江麓重工提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五年的连带责任保证。综上,贵州松洋合计欠江麓重工各类款项1750.834万元。贵州松洋、被告夏旭答辩:1、根据江麓重工自述签订的是代理协议,协议中有代理商享有的优惠政策,因在起诉金额中扣除各项代理费用,不扣除不公平,应当准确计算起诉金额。2、江麓重工只能起诉已经垫付的银行按揭款,没有垫付的无权起诉,因为没有实际履行担保义务就没有追偿权。综上,江麓重工的诉讼金额不符合客观事实。江麓重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四份,拟证明贵州松洋是江麓重工在贵州区域江麓挖掘机代理商的事实;证据二、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贵州松洋欠江麓重工挖掘机货款金额为660.7115万元;证据三、担保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发凯、张茜、夏旭为贵州松洋欠江麓重工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工程机械担保函,拟证明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贵州松洋的客户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的贷款进行了担保;证据五、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贵州松洋的客户向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华垫付贷款的凭证,拟证明截至2015年9月30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总共替被告贵州松洋的客户垫付贷款人民币921.3388万元;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被告松洋处的到期债权881.0402万元及可发生未到期债权129.0823万元转让给江麓重工;证据七、《***合同》一份,拟证明周炜向江麓重工购买合同金额为90万的2台江麓压路机,贵州松洋向江麓重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八、发货通知及收货单一张,拟证明2台江麓压路机已经交付给周炜及贵州松洋;证据九、工商变更登记一份,拟证明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松洋、被告夏旭对江麓重工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是江麓重工采取不正常手段签订,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认定;第三组证据是被告夏旭签名,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但恰恰证明江麓重工只能对已经垫付资金行使追偿权;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债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31日,江麓重工起诉状上的起诉时间是2015年6月8日,有理由怀疑双方串通;第七、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买卖合同是江麓重工与周炜签订,但发货人是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不是周炜,证据矛盾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九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贵州松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贵州松洋设备返厂明细,拟证明返厂19台的挖掘机有质量问题,造成损失516万元;证据二、配件返厂单据,拟证明由于江麓重工产品质量原因造成机械事故,且对配件未处理、更新造成贵州松洋垫付金额940.7693万元;证据三、部分终端客户的收货单据,拟证明江麓重工没有及时配送贵州松洋退回的配件,只能自行购买配件,造成了损失;证据四、贵州松洋与江麓重工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江麓重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产生的垫付按揭款应由江麓重工自行承担;证据五、维修记录及单据,拟证明江麓重工的产品质量原因,致使贵州松洋垫资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940.7693万元和利润损失516万元;证据六、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拟证明因江麓重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贵州松洋所产生的调度等费用80800元;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江麓重工准备把贵州松洋的销售打造成西南地区的典范,要求贵州松洋组建中心周转库,承租大量的房屋和场地,对市场进行了开发,共投入1500万元左右,但后来江麓重工挖掘机生产线停产,致使贵州松洋上述费用全部损失,该损失应由江麓重工赔偿。江麓重工对贵州松洋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贵州松洋对前六组证据损失多达1400多万元的相关损失只是估算没有实际发生依据;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必须依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质量鉴定,但是贵州松洋没有提供法定机构的检测报告;本案起诉的欠款问题与贵州松洋提出的所谓质量问题无直接因果关系。因为上述六组证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关联,不能有效证明江麓重工的产品不合格,所以对上述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七组证据贵州松洋作为江麓重工的代理商,由于江麓重工的产品生产线不生产,给贵州松洋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没有向法庭提交损失数据的详细依据,该经济损失无法认定;就算应由江麓重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也需反诉或另行起诉。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九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提出原告是采取非正常手段签订的,但未提供原告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证据,故对证据二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协议属双方串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债务人对该协议同意与否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对证据六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认为买卖合同是原告与周炜签订的,但发货人是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收货人不是周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和江麓重工系母子公司,江麓重工签订合同后,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安排生产和发货并无不妥,周炜、贵州松洋在收货单签名盖章担保,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两组证据证实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证据七、证据八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六,系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合格、配件质量不合格且不及时更换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14648493元(940.7693万元+516万元+8.08万元),该几组证据仅提供被告单方列举的设备返厂明细、清单、申请报告等,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的检验报告,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的损失数据,故该几组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及由于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故被告列举该几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过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31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其在贵州松洋处的到期债权881.0402万元,可发生未到期债权129.0823万元转让给江麓重工;2011年2月28日、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4日、2014年1月1日原告江麓与被告松洋签订四份《**协议》,贵州松洋及其客户向江麓重工购买江麓挖掘机78台,借用江麓挖掘机样机3台(分别是机号为****价值118万元的****挖掘机,机号为****价值39万元的****挖掘机,机号为****价值29万元的****挖掘机);2015年3月11日江麓重工与贵州松洋对账,确认贵州松洋欠江麓重工挖掘机货款660.7115万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张发凯、张茜、夏旭为贵州松洋欠江麓重工及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11日江麓重工与周炜签订一份《***合同》,销售合同金额为90万的2台江麓压路机给周炜,周炜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80万元未付,贵州松洋向江麓重工提供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五年的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江麓重工与贵州松洋及其客户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贵州松洋签订的挖掘机代理协议、周炜签订的压路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江麓重工已经履行了交货的义务。贵州松洋、周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江麓重工支付挖掘机货款474.7115万元、压路机货款80万元。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将在贵州松洋处的到期债权881.0402万元,可发生未到期债权129.0823万元转让给江麓重工,是江麓重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与贵州松洋及其客户之间特殊的交易习惯,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为贵州松洋的客户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的按揭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贵州松洋的客户未及时归还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截至2015年9月30日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为其垫付了按揭贷款921.33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江麓重工有权向贵州松洋的客户或连带责任保证人贵州松洋、张发凯、张茜、夏旭追偿。贵州松洋的客户在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华融湘江银行的按揭贷款余额85.5898万元,因垫付事实尚未发生无法行使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江麓重工可在垫付事实发生后再行使追偿权,向本院另案起诉。江麓重工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贵州松洋、张发凯、张茜、夏旭支付3台江麓挖掘机样机的货款18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返还3台江麓挖掘机。因被告张发凯、张茜没有提供答辩状,也没有到庭答辩,视同被告张发凯、张茜对江麓重工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江麓重工的其他诉讼请求全部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江麓重工有权向贵州松洋、张发凯、张茜、夏旭追偿垫付的按揭贷款921.3388万元,追索挖掘机货款474.7115万元,压路机货款80万元,要求返还机号分别为********、********、********江麓挖掘机各一台。贵州松洋是其客户及周炜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张发凯、张茜、夏旭是贵州松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贵州松洋及其客户、周炜欠江麓重工的债务,属于张发凯、张茜、夏旭负连带责任的担保债务,应由贵州松洋及其客户、周炜、张发凯、张茜、夏旭共同偿还。江麓重工可以选择要求贵州松洋、张发凯、张茜、夏旭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贵州松洋、张发凯、张茜、夏旭可以向贵州松洋的客户、周炜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及货款14760503元。二、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江麓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机号分别为********、********、********的江麓挖掘机各一台。三、被告张发凯、张茜、夏旭对上述款项及返还的江麓挖掘机承担连带清偿与返还责任。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张发凯、张茜、夏旭应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及返还挖掘机义务,否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000元,由被告贵州松洋佳诚机械有限公司、张发凯、张茜、夏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俊超审 判 员 杨同建人民陪审员 周桂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子轩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