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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民终1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贺小明与被上诉人李俊俊、原审被告张花宁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1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在神木县锦界镇四区帝爵造型设计门前,被告张某某因不满原告李某某在自己门前的下水道倒污水,两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争吵中,被告张某某的丈夫贺某某将原告李某某打伤,原告伤情经神木县神府经济开发区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破裂;2、左肘部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2717.4元。当日,原告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头顶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颈部及左上臂皮肤划伤。花费医疗费12345.6元。神木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3日作出神公(锦)行罚决字(2015)2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贺某某行政拘留10日。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63元、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570元、误工费2546元、护理费254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248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被告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发生纠纷后应当通过合理途径予以解决,但双方采取打吵等不冷静的方式解决纠纷,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故被告贺某某在本次事件中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事件因原告引起,故原告对自身的伤害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贺某某的赔偿责任。另查,被告张某某没有打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贺某某在庭审中称其仅打了原告头部,没有打肘部及其他部位,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派出所治安卷宗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原告伤情均由贺某某造成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此次纠纷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506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该部分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救护车费用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出院当日,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误工及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标准应当按照30元/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损失的医疗费15063元、误工费2546元、护理费2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20725元。由被告贺某某赔偿1450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17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75元。上诉人贺某某不服原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70%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有些伤害是自已造成的,且其伤情可以在神木县经济开发区医院治疗,被上诉人转院至榆林市第一医院,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2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多判决的8289.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贺某某、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贺某某将李某某殴打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对伤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贺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贺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贺某某认为李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贺某某认为李某某的伤害是自已造成的,其转院有恶意扩大损失之嫌,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张某某并未殴打李某某,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审判决漏判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依法予以加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6222号民事判决。二、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