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士龙与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士龙,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515号原告:王士龙,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鞠秋婷,龙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秋,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士龙诉被告吉林市瑞隆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士龙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弘代理审判员 徐蕾代理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