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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崔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724号原告崔某,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邓某甲,男,汉族,1979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崔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莹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家庭不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邓某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邓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邓某甲未答辩。原告崔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水县档案局的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3页、户口本1份;2.邓某甲书写的保证书1份。被告邓某甲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崔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仅凭该保证书不能达到原、被告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邓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两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本院认为如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面对问题冷静对待、妥善处理,多为二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两人仍有和好希望,故应暂不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莹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喜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