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4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吉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民初269号原告吉某甲,女,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某乙(系原告父亲)男,195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卫某某,男,稷山县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吉某甲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3月16日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甲、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2月14日生一女孩何某乙,2010年6月24日生一男孩何某丙,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有赌博恶习,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分居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男孩何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我承担抚养费,如果要一人抚养一个,我抚养女儿,互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生活,2006年农历12月14日生一女孩何某乙,2010年6月24日生一男孩何某丙,2010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1日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具体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子,说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被告有赌博恶习,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请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原、被告要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注重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特别是孩子本来就很不幸,离婚会对孩子造成二次伤害,因此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及家庭和睦,原、被告要尽力修复夫妻关系,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吉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