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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柯晓威与王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晓威,王桂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36号原告柯晓威,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被告王桂志,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安溪县。原告柯晓威与被告王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晓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晓威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桂志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柯晓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能偿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桂志偿还原告柯晓威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桂志未作答辩。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桂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限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王桂志向原告柯晓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未能偿还,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柯晓威与被告王桂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桂志作为借款方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柯晓威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110元,由被告王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军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刘全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