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7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隗绪仕与慕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绪仕,慕小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495号原告(反诉被告)隗绪仕。被告(反诉原告)慕小红。原告(反诉被告)隗绪仕与被告(反诉原告)慕小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绪仕、被告慕小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隗绪仕诉称,其与被告因地界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共计9247.92元。被告(反诉原告)慕小红辩称,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属实,但起因在于隗绪仕私自将其滴水挖损而引发纠纷,且其亦被原告殴打致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97.2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相邻而居,曾因地界纠纷存有积怨。2015年10月31日18时许,原告隗绪仕以被告慕小红的滴水侵占了其地界为由将慕小红已打成的部分水泥滴水挖损,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翻滚,后被他人解劝。次日,原告隗绪仕到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第二近节指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窦性心动过缓、左眼球结膜下出血,住院11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6642.92元。再次日,慕小红到镇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283.2元,好转出院。后隗绪仕的伤情经镇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镇原县公安局对被告慕小红作出了200元的罚款处理。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证人慕某某证言证实发生纠纷的起因及双方相互厮打的事实;2、原告(反诉被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3、被告(反诉原告)的住院病历、住院证明、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因地界发生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和睦相处,但均不能冷静对待,进而相互谩骂、厮扯,造成双方身体损害的后果,互相侵犯了对方的健康权,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互负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隗绪仕伤情较重,但鉴于隗绪仕先行挖损被告慕小红滴水引发纠纷,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慕小红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比例可按4:6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隗绪仕所花医疗费6642.92元,误工费962.5元(87.5×11),护理费962.5元(87.5×11),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11),交通费240元,共计9247.92元,由被告慕小红赔偿5548.75元,其余由原告隗绪仕自行承担。二、被告(反诉原告)慕小红所花医疗费2283.2元,误工费612.5元(87.5×7),护理费612.5元(87.5×7),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40×7),交通费100元,共计3888.2元,由原告隗绪仕赔偿1555.28元,其余由被告慕小红自行承担。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反诉费100元,共计300元,原告隗绪仕负担120元,被告慕小红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帆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