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殷小龙与李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强,殷小龙,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毛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民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小龙,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临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长春,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国良,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殷小龙、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阜公司)、原审被告毛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阜公司在芜湖设有子公司,李强系新阜公司芜湖子公司负责人,并承接了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毛国良系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殷小龙与李强系同学关系,并通过李强与毛国良相识。2013年2月至8月,毛国良陆续向殷小龙借款。2013年8月12日,毛国良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工程进度的需求,向殷小龙借款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之前等内容。李强在担保处签名,亦加盖有“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次日,一份加盖有“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载明:“由于工程进度的需求,本公司项目负责人毛国良,身份证号××,于2013.8.12向殷小龙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3.8.27。如到期未能还款,本公司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8月21日,毛国良携款逃跑,致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停工,芜湖市教育局、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于2013年9月6日约谈新阜公司,并形成会议纪要,新阜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达龙表示:1、由于总公司管理不到位和大意,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实际管理由芜湖子公司负责,实际管理人员除项目经理岳海行其余人员为子公司安排的人员;2、以前造成的损失无法挽回,现重新组织施工,以前的多次变更、委托,法人并不知道,但承担其责任;在芜湖所有章都不是总公司的,但总公司承担其责任。新阜公司此后接手施工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艺术楼工程。毛国良下落不明后,殷小龙债权未获清偿,遂成讼。一审法院另查明:新阜公司涉嫌被合同诈骗(他人仿造私刻公章)已经刑事立案侦查,毛国良曾于2013年12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其陈述从新阜公司处转包本案涉案工程,新阜公司公章和刘达龙的法人章是私刻的。一审法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毛国良陆续向殷小龙借款,并于2013年8月12日向殷小龙出具借条确认其向殷小龙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殷小龙可向毛国良主张权利,故对殷小龙要求毛国良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殷小龙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李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李强对毛国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对殷小龙要求李强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关于新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本案讼争借条及随后出具的承诺书中虽加盖有“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新阜公司已在公安机关报案并已立案受理,毛国良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公章系私刻,可以确认加盖在本案讼争借条及承诺书中的新阜公司的公章系私刻,且目前无其他证据证实讼争款项用于工程施工,李强、毛国良的行为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新阜公司在与芜湖市教育局、芜湖市田家炳实验中学的约谈会议纪要中表示对前期施工的认可,并在其后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仅是对施工的认可,不能认定系对本案借款的认可。综上,该院无法认定新阜公司有对毛国良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殷小龙要求新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殷小龙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殷小龙支付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二、李强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殷小龙对新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5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860元,合计13085元,由毛国良、李强负担。李强上诉称:1、毛国良在涉案借条上的手写加注内容是对主合同的变更,未经其同意,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2、新阜公司为在芜湖市承揽工程,设立了子公司芜湖市志诚市政有限公司。自投标本案工程时起,芜湖市志诚市政有限公司便刻制并长期使用了新阜公司印章。这一事实新阜公司是明知、同意的,该公章并不是私刻的。3、讼争款项是毛国良所借用于涉案工程,且芜湖市志诚市政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部分款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殷小龙答辩称:借款用于工程是事实,但芜湖市志诚市政有限公司并未还款。新阜公司的公章是否是私刻不清楚,但在新阜公司接手涉案工程之后,新阜公司对外仍使用了涉案承诺书上的公章,故新阜公司应当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阜公司答辩称:1、殷小龙没有提供汇款凭证证明其借款50万元给毛国良,一审法院认定该节事实错误;2、李强上诉称新阜公司明知、同意其刻制公章无证据证实,毛国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刘莉的承诺书证明涉案公章系李强私刻,一审法院判决新阜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3、关于李强上诉所称借款用于工程,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对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国良未发表陈述意见。二审中,李强提供新证据一份,即芜湖市志诚市政有限公司转账凭证,证明芜湖市志诚市政有限公司是新阜公司的子公司,其在2013年6月份共计向殷小龙归还了242000元的借款。殷小龙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还款是事实,但不是归还本案借款,是归还之前的借款。新阜公司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毛国良向殷小龙出具的借条上手写加注:“在2013年8月27日之前还20万元,余款再协商。”该借条上加盖了新阜公司实心公章。次日,新阜公司出具给殷小龙的承诺书上加盖了该公司另一枚空心公章。2011年7月15日、2012年5月29日,新阜公司分别在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以及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实心公章。2013年9月6日、9月10日,新阜公司分别在其讼争工程项目部人员调整任命书以及出具给案外人的还款计划上加盖了该公司的空心公章。二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新阜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毛国良在该借条上另外加注在上述期限之前归还部分款项,该加注内容变更了主合同的还款方式,实质上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故保证人李强依法仍然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李强该节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涉案借条保证人一栏中新阜公司加盖了其公司的实心公章,向殷小龙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该公司使用了另一枚空心公章,新阜公司虽然认为该两枚公章系李强、毛国良等人私刻,并在一审中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刘莉的承诺书以及毛国良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毛国良等人存在私刻新阜公司公章的行为,无法证明涉案借条和承诺书上加盖的新阜公司的公章即系私刻的公章。且新阜公司在接管本案工程后,继续使用了涉案承诺书上加盖的空心公章,故即便涉案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上的公章系私刻,新阜公司也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该枚空心公章的效力,新阜公司依法应当对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阜公司对毛国良的借款无意思表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李强上诉称讼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建设,新阜公司的子公司归还了部分款项,经审查,李强在二审中提供了芜湖市志诚市政有限公司转账凭证一份,该凭证上显示的还款记录时间均在讼争借条出具之前,讼争借条的出具应当视为对以往殷小龙与新阜公司的子公司的借款、还款关系的清结,故该部分还款显然不能认定为归还讼争借款,李强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4)镜民一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被上诉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55元,保全费3170元,公告费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合计21885元,由上诉人李强、被上诉人江苏新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毛国良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琼审判员 朱莉娟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