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何文清与李永军 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民初130号原告何文清。委托代理人苏梁,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永军。原告何文清与被告李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梁,被告李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清诉称,2012年3月1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7000元,约定2012年3月30日还清,并用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的5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并将抵押物证件交原告保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7000元;2、原告有权对拍卖、变卖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军辩称,原告从未借过我8.7万元钱,因为当时我干石场资金困难,和原告借过2万元,但我一个月还6000元的连续还了6个月,不知道原告的利息怎么计算的,后来因为种种原因,原告让我写了一个借条给他,但我印象中不是这个,也没有约定2012年3月30日还款。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李永军欠原告何文清的借款是87000元还是20000元。针对以上争议,原告何文清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7000元的事实。3、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本,欲证明被告用珠泉街5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证为该笔借款作抵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原告借过8.7万;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土地使用证是自己交给被告的,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抵押物登记,以前也向他要过,但没有钱还他。被告李永军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87000元,并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抵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4日,被告李永军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何文清借款87000元,并将其坐落于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使用面积为55.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何文清作抵押,但双方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同日,被告李永军出具《借条》给原告何文清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何文清人民币捌万柒元正(小写87000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3月30日,抵押物石屏县异龙镇珠泉街土地面积55.2㎡,地号532525101-106-06-119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文清多次追要被告李永军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永军向原告何文清借款,有被告李永军出具的《借条》相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李永军应当返还原告何文清借款87000元。被告李永军辩解其只向原告何文清借过2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于被告李永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物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规定,借款时被告李永军虽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何文清保管用作抵押,但双方未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且事后也未补办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未生效,对原、被告双方无约束力,故原告何文清要求对抵押物折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文清借款人民币8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李永军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明审判员 石顺旺审判员 张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