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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吕桂舟与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州,罗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吕桂州委托代理人廖家富,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明武,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吕桂舟与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桂初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友玲、审判员王志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吕桂舟及委托代理人廖家富与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熊必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桂舟诉称,2011年8月22日,原告吕桂舟因头痛多年入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左下甲肥大并鼻腔粘连、鼻窦炎。住院期间行“鼻中隔粘膜下部分切除术+左下甲部分切除术”。术后头痛缓解,约两年后头痛加重,并左鼻腔嗅觉丧失,鼻腔干燥。2015年4月12日,原告因上述不良反应往武警上海总医院就诊诊断为鼻术后左下甲缺如等。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认为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在诊治原告的活动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鼻腔干燥)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罗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25407元。原告吕桂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武警上海总队医院检查报告及病历。拟证明1、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在诊治原告吕桂舟时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的重大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三: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吕桂舟因被告过错诊治所花医疗费用。证据四: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定所花鉴定费用。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诊治所花交通费用。证据六: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证明、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居住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原告工资明细表及上海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拟证明1、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为上海市区,其伤残应按上海市城镇户口计算。证据七:赔偿计算表。1,医疗费817;2,误工费计9927元(2978元/月÷3010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乘以10天,计500元;护理费73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5296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105924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对鉴定有异议;对武警上海总队医院的病史卡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纤维鼻咽喉镜检查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中鉴定费收据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过高;对证据五中两张100元票额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未标示起点及终点,其他收据不能证明是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对证据六的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由法庭予以核实;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湖北农村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医院的诊断是事实,但是否造成后果并不确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议庭评议如下: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中两份司法鉴定本院采信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是罗田县人民医院在诉讼中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本院委托;证据四的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依据;证据五中的交通费应部分剔除;证据六虽被告对其关联性存有异议,但综合看能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居住地为上海市区;证据七中原告的损失可确定114573元。具体如下:双方无异议计四项共2197元。即医疗费817;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730元;营养费150元;被告有异议���四项即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对此,本院酌定如下:误工费5956元(以吕桂舟日平均工资司法鉴定确定的60日);鉴定费5000元(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剔除无票据的专家咨询费1000);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四项合计16956元。伤残赔偿金95420元(上海市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2010%)。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2日,原告吕桂舟因头痛多年入罗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左下甲肥大并鼻腔粘连、鼻窦炎。住院期间行“鼻中隔粘膜下部分切除术+左下甲部分切除术”。术后头痛缓解,约两年后头痛加重,并左鼻腔嗅觉丧失,鼻腔干燥。2015年4月12日,原告因上述不良反应往武警上海总医院就诊诊断为鼻术后左下甲缺如等。经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为认为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对吕桂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其头痛、鼻腔干燥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其过错参与度为50%;吕桂舟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误工损失日评为60日。为此原告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另查明,自2008年7月起至今,吕桂舟一直在不海市务工。本院认为,罗田县人民医院对吕桂舟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医疗行为与吕桂舟头痛、鼻腔干燥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罗田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参与度为50%,吕桂舟的伤残程度评为十级。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对吕桂舟的赔偿标准上,是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还是适用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明确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吕桂舟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颁发的居住证、上海市公安局证明、上海市居住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原告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工资明细表。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赔偿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三十条判决如下:被告罗田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吕桂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交通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共计57286元案件受理费927元由原被告各承担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927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桂初审判员  金友玲审判员  王志斌二〇一��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殷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