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0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梅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刑初59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梅,女,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鹤峰县,租住吉州区。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吉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晓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梅及其辩护人王晓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被告人张梅开始租住吉州区同昇国际住宅小区2栋1412房。1月12日23时39分,公安民警在该小区内将张梅抓获,并从其租住的1412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2.2克,共计13.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梅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梅及其辩护人王晓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的证言,物证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称重笔录,电子计数秤检定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3.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犯意引诱、数量引诱等量刑情节,建议适用管制刑罚之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梅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