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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湘荃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湘荃,何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824号原告唐湘荃,男。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浩,男。委托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湘荃诉何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翁湘宁、苏珍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周珺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以原告虚构借款事实存在诈骗行为,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收集立案材料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湘荃的委托代理人黄力攻,被告何浩的委托代理人杨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湘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2015年分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650000元,并均出具了借条,承诺了还款时间及原告以诉讼方式催讨借款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均已届满,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浩辩称:原告虚构借款事实,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20000元,赌债90000元,以高额利息累计算至650000元,原告以投资公司需要走账为由,从银行转账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做成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的假象,但转账的款项已由被告提取现金偿还给原告,且被告不需要任何资金周转,借条的借款时间很短,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不符合常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通过发放高利贷谋取不正当利益,2015年10月,原告因逼要高利贷打伤借款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对原告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本案分歧较大,应由原告出庭才能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虚构借款事实,涉嫌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准备立案材料,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原告唐湘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七张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4月4日、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4日、2016年6月29日、2015年7月21日分七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的事实;3、七张银行汇款单,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分七笔向被告汇款500000元的事实;4、原、被告之间的手机信息记录,拟证明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几日就650000元的借款本息向被告催款,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的事实,但并未按手机短信上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浩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七张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有异议,对其中150000元的借款有异议,该笔借款无付款凭证,剩余六张借条格式上统一,是固定的模式,可以看出上述借条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性均有异议,汇款单金额共计只有500000元,有一笔150000元的借款没有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七笔借款分别于汇款当天前后相隔几分钟时间内已由原告支取,被告并未受到款项,借款事实不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手机短信显示的时间是原告网上逃脱期间,无法核实该短信是原告本人发出的,另手机短信陈述的拿钱时间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借款时间不一致,手机短信的内容显示被告没有钱偿还给原告,而原告在发短信后仍然继续借款给被告,与逻辑不符,另该短信内容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具体借款的金额,短信内容存在删除现象。被告何浩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所述的向被告的借款分别于借款当天前后相隔几分钟内由原告从银行支取,被告未收到该借款,原告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能体现是原告支取了款项,该份证据恰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在很短的时间内从银行取走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2、3,被告对借条的签名无异议,但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是格式模板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未收到该笔借款,综合原告证据3中除第一张借条无付款凭证外,其余六张借条均有付款凭证,故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原、被告双方在短信中就650000元借款本金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举证目的有异议,被告提出提款后已将款项交付给原告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何浩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唐湘荃借款150000元,原告唐湘荃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何浩。被告何浩又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7月21日分六次共计向原告唐湘荃借款500000元,原告唐湘荃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500000元借款支付至被告何浩的账户,被告何浩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唐湘荃出具了六张借条。另被告何浩与原告唐湘荃在2015年7月21日、2015年9月1日手机短信聊天中,被告何浩均确认欠原告借款650000元本金。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50000元的借条,原告提供了500000元借款凭证且被告在手机短信中对650000元进行了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述借条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中150000元借款本金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笔借款依法不能计算逾期利息,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虚构借款事实涉嫌诈骗,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湘荃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湘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唐湘荃负担250元,被告何浩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翁湘宁人民陪审员  苏 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 珺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