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3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翁千羽与陈伯云、林琼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千羽,陈伯云,林琼蓉,周海锋,黄阿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3848号原告:翁千羽。委托代理人:王献孟,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伯云。被告:林琼蓉。被告:周海锋。被告:黄阿伦。原告翁千羽与被告陈伯云、林琼蓉、周海锋、黄阿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伯云、林琼蓉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日止;2、被告周海锋、黄阿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陈伯云向原告翁千羽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日期。被告周海锋、黄阿伦作为保证人在该份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指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限直至所有债务归还完毕。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陈伯云与被告林琼蓉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该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云、林琼蓉应共同偿付原告翁千羽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被告周海锋、黄阿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海锋、黄阿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伯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陈伯云、林琼蓉、周海锋、黄阿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金新花人民陪审员 叶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童瑶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