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邵大海、庄兴翠等与和县乌江镇建设村民委员会邵家村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大海,庄兴翠,邵梅,邵俊,和县乌江镇建设村民委员会邵家村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80号原告:邵大海,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和县。原告:庄兴翠,女,196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邵梅,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邵俊,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茆晓晴,安徽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和县乌江镇建设村民委员会邵家村村民组。负责人:曹本虎,村民组长。原告邵大海、庄兴翠、邵梅、邵俊诉被告和县乌江镇建设村民委会邵家村村民组(以下简称邵家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大海、庄兴翠、邵梅、邵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茆晓晴、被告邵家村负责人曹本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大海等四人诉称:六原告是同一户家庭成员,系被告邵家村村民组成员,被告的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原告户的承包地在被征收范围内。四原告理应享有被告村民组村民的同等权利,可被告以诸多的借口克扣四原告的补偿款。按被告的分配方案四原告少分130625元(其中四人口田亩征收补偿款120300元、四人口水面征收补偿款8700元和一个人口的宅基地征收补偿款1625元)及政府统一管理利息20080元。被告的征地款在乌江镇财政局,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邵家村辩称:本村类似原告情况的共有70人没有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因原告邵大海户在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后迁入本村,没有参加二轮土地承包。本村土地补偿款经村民自治制定了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只分配给参加了1994年二轮土地承包的人口,无承包地的人不参加分配。本村无承包田人口有70人没有参加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的153个二轮土地承包人纳税几十年,不同意把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未能参加土地承包的农户。原告邵大海户六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书面证据:1、户口簿和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户四人属于被告村民;2、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自1994年从周集村委会搬到邵家村,耕种4.8亩土地承担农业负担至今,四原告应与参加分配的153人享受同等待遇;3、邵家村征地拆迁补偿表和邵家村征地拆迁款利息分配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村民组土地被征收,村民每人分得田亩征收补偿款30075元、水面征收补偿款2175元、宅基地补偿款1625元。被告邵家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户四人有三个人参加水面和宅基地征地补偿,原告水面人口补偿在利息分配表上漏登了。被告邵李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皆系合法出具的,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邵大海、庄兴翠夫妇与女儿邵梅、儿子邵俊系同一户家庭成员,四人户籍于1994年年底迁入被告邵家村,原告户虽未参加被告村的二轮土地承包,但自1995年始耕种该村其他农户土地并承担农业负担,之后一直在被告处居住、生产和生活。2007年因被告村土地被征收,原告户四人没有参加土地补偿款分配,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2009年3月经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户四人具有被告邵家村村民资格,判决被告邵家村给付原告户四人的土地补偿款16125元。2014年7月1日,乌江镇政府与被告邵家村村民代表签订一份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村因此获得农用地补偿款4603104.8元及其他土地补偿款658568.9元,协议并约定此两项补偿款在政府入股分红,每股10000元,第一年每股分得红利8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乌江镇政府提供一份利息分配表,该村有原参加本村二轮土地承包村民153人参加农用地和水面补偿款的利息分配,农用地补偿款每人分得入股利息2406元,水面补偿款每人分得入股利息174元,被告村民198人参加宅基地土地补偿款利息分配,宅基地补偿款每人分得利息130元,分摊后余款为456.9元。在利息分配表上,原告户四人只有3人参加了宅基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未能参加其他两项的土地款利息分配,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130625元(其中四人口田亩征收补偿款120300元、四人口水面征收补偿款8700元和一个人口的宅基地征收补偿款1625元)及政府统一管理利息20080元。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该村集体组织中生产、生活或者离开后又没有取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情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户四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被告处村民资格,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待遇。被告辩称因原告户未能参加该村的二轮土地承包属于无承包地人口,不能参加该村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系后来迁入人口,没有参加被告村的二轮土地承包,与其他参加分配的集体组织成员相比履行集体义务要少,且该户四人参加分配,将增加该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人口基数,故本院酌定四原告参加分配的比例为其他参加分配土地款村民的90%。被告应给付原告四人土地补偿款117562.5元及相应政府支付的利息940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县乌江镇建设村民委员会邵家村村民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邵大海、庄兴翠、邵梅、邵俊土地补偿款117562.5元及利息款9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原告邵大海负担97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戈明芸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四)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