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128号原告黄某,女,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65。被告陈某,男,汉族,湛江市坡头区人,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0551。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年××月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被告自身的恶习令原告无法忍受。2011年,原告得知被告有吸食白粉的恶习,劝其戒之,但是反反复复,信而无信,故原告于2012年年底离开家。后被告有改过表现,双方尝试培养感情,但仅仅一个月的时间,被告又走回头路,令原告对其失去信心、信任。至今,双方分居了三四年。在这几年间,原告都有寄钱回来给儿子上学用,从无间断过。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信任可言,故请求法院判决:1、请求离婚;2、婚生儿子陈斌由原告抚养,陈熙由被告陈某抚养;3、依法分割财产。庭审中,原告黄某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黄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声明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年底自行相识相恋,不久后于××××年××月××日自愿在湛江市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粤湛坡民结字040903468号),并按照农村风俗习惯摆酒结婚。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有吸毒的恶习为由,自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6年2月5日,原告以双方无信任可言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到湛江市公安局坡头派出所调取了原、被告生育的孩子的户籍情况。查明,原、被告婚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斌(身份证号码:××、××××年××月××日生育次子陈煕(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深入了解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育有二子,现原告以无法忍受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离婚,但至今无法提供被告吸毒屡教不改的证据。美满的家庭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和经营,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应考虑孩子尚小,需要家庭的温暖及父爱,加强双方的沟通与联系;被告也应正视婚姻及家庭现状,换位思考,自我反思,加强夫妻间的相互尊重和理解。为维护家庭稳定,社会和谐,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陈 智 平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罗芬(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