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周延文与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延文,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延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委员会主任。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法定代表人:潘光前,该市场主任。再审申请人周延文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渝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简称渝北卫计委)、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延文申请再审称:我提供的证据都能证明我是24小时值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二审判决不支持我的主张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周延文提供的《2008年国庆节值班表》、《关于机关门卫增设绩效工资情况的说明》、《2012年春节值班表》、《2012年元旦值班表》、《2012年劳动节值班表》、《2013年春节值班表》、《2013年中秋节值班表》、《2013年国庆节值班表》、《计生委物管人员职责》等证据均为复印件或打印件,渝北卫计委不予认可,周延文也不能证明原件在渝北卫计委处,应由渝北卫计委提供原件,故二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周延文还提供了证人张建明的书面证言,但张建明并没有出庭作证,二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周延文不能证明其主张,二审判决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周延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延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