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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陆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刑初4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慰出庭,指控:2016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陆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锦绣会KTVB22包厢与朋友一起唱歌时,趁被害人江某、张某不备,窃得二被害人的苹果6手机各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7913元),案发后,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陆某获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具有如实供述;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陆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