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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执4061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胜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胜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6执4061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峰,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裴胜梅。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滨汉民初字第12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裴胜梅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裴胜梅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裴胜梅在中国农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汉沽支行账号:(0207)的账户存款人民币3099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韩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合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