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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与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710号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中路金垛大厦*楼**楼。法定代表人:陈秀强。委托代理人:吴丽爱、贾鹏飞,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城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英杰。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为与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爱、贾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天加螺杆机及安装所需设备、材料等,为此双方签订合同并对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3年,设备已安装调试好并能投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42000元,还欠218000元款项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除了最后一次2014年11月1日支付的5000元外,再无支付。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货款数额为26000元。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适格。2、供货及安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名称、型号、价格、付款方式等相关内容的事实。3、隐蔽工程安装派工单、录音光盘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完工并由被告员工蔡开松签字确认的事实。4、告知函复印件一份、EMS面单、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一,用以证明合同的权力实际享有者为被告,且被告尚有2180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5、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章程原始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英杰是被告设立时的股东,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的事实。6、申请证人周某、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约定将工程完工的事实。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6,其中派工单上客户签字一栏签名的是蔡开松,原告提供在威斯汀酒店的录音录像以及证人周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蔡开松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签名系代表公司所签。本院认为,虽然王某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但周某并非原告方的员工,而是安装机器设备的第三方,该陈述亦与派工单、录音录像及王某的证言相印证,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的抗辩意见,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上看,被告在收到原告发送的催收单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机器设备已安装完工。原告主张另有机器底座货款2万元系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应当支付,但仅有周某的证人证言,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合同中也未对底座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4日,黄英杰与原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黄英杰在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20%,计52000元;主机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50%,计13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七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的30%,计78000元。如果未能按合同规定实际支付货款,超过7天后,则按每延误一天按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能超过总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黄英杰按约支付了52000元。后,原告委托周某安装该空调设备。2013年12月5日,安装完工后,由被告公司的员工蔡开松签字确认。嗣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万元。另查明,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系黄英杰,股东为黄英杰、吕晓慧。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与黄英杰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黄英杰系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案合同中亦载明该机器设备系为永康市威斯汀酒店安装,故本院认为该合同系黄英杰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且该机器设备系安装在被告处,应认定为被告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约定主机到场后三个工作日内付13万元,安装调试正常后七个工作日内付78000元,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安装完工时间为2013年12月5日,故被告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计2013年12月16日前付清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10%,计26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26000元,现原告自愿主张违约金为26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另有代付机器底座货款2万元,但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货款人民币19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永康市大世界家电商场负担150元,由被告永康市威斯汀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33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祝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