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莫亚军与谢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亚军,谢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56号原告莫亚军,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闵行区,现住本市普陀区。被告谢焱,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原告莫亚军与被告谢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租住于本市长乐路XXX号甲XXX室房屋。2015年3月23日,被告谢焱因与另一租客张忆汐之间个人纠葛,乘无人之际潜入该房屋实施纵火并逃逸,造成原告的财产被烧毁,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5,355元(包括个人数码产品14,546元、首饰16,425元、紫砂茶盏2,000元、个人衣物、鞋包、床上用品及其他日用品共计24,184元、吉他8,200元)、房租8,000元、误工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共计85,355元。原告提供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苹果牌4代手机购买发票、劳动合同书、房屋租赁协议等证据作为起诉依据。被告谢焱辩称,对放火事实无异议并向原告表示歉意,同意依法赔偿。就赔偿金额,要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谢焱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市长乐路XXX号甲XXX室房屋(以下简称501室房屋)由案外人郑会炜所有。原告与案外人张忆汐二人共同承租该房屋。被告谢焱因与张忆汐之间个人感情纠葛,于2015年3月23日13时26分许,潜入501室房屋,乘无人之机,在室内纵火,随即从现场逃逸。13时35分,消防部门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将火灾扑灭。经消防部门认定,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20平方米,造成长乐路XXX号甲XXX室、401室、601室等处八名被害人不同程度经济损失。经消防部门勘验,501室房屋为二室房型,建筑面积大约为57平方米,从501室进门由北向南依次为小房间、厨房间、卫生间、大房间、阳台,其中,大房间及阳台区域过火最严重,大房间区域由北向南依次摆放衣柜、沙发、茶几、电视柜、大床、书柜、床头柜等物品,基本都被烧毁;电视机、空调、顶灯、台灯等家用电器也基本烧毁;大房间西侧墙抹灰层基本脱落,而东侧靠近大床、沙发处的部分墙体烧至砖墙外露,顶部抹灰层也基本脱落。阳台区域放置的物品、箱子、洗衣机、晾晒的衣物也基本烧毁;阳台处部分瓷砖脱落、部分砖墙外露,正面窗框及玻璃基本烧毁。501室房屋其余房间均不同程度受到高温烟气、水渍影响。2015年4月10日,被告谢焱因涉嫌放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谢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原告与张忆汐二人每月各支付租金2,050元,租金支付至2015年5月15日。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承租位于本市金沙江路长风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每月租金为2,600元,租期至2016年5月。再查明,在消防部门就本案所涉火灾事件进行调查期间,原告向消防部门申报损失,包括:1、电脑,购进时单价为5,000元;2、手机,购进时单价为2,000元;3、路由器,购进时单价为1,500元;4、硬盘,购进时单价为1,000元;5、衣物,购进时价格1万元至3万元;6、首饰,购入时价格5,000元至10,000元;7、其他,8,000元至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就损失范围的确定,被告称,仅凭网上交易记录、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个人数码产品、衣物等均在火灾现场被烧毁,且衣物损失应考虑折旧因素;关于首饰、紫砂茶盏、吉他不予确认,要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因被告故意纵火,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就具体损失范围,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因本起火灾事件而发生误工、受有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不予确认。2、房租损失。首先,原告就501室房屋支付了截至2015年5月15日的租金,但因被告的纵火行为导致原告自2015年3月23日至5月15日之间无法实际居住,故原告就该期间所支付的租金,理应计入损失,本院酌情按1.5个月计,共计为3,075元;其次,原告自5月16日至11月15日之间,原按约以每月2,050元的租金标准承租501室房屋,现因被告纵火,原告不得不以每月2,600元的租金标准另行租房,故自5月16日至11月15日期间每月多支出550元租金共计3,300元亦构成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租金损失为6,375元。3、物品损失。就个人数码用品,原告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申报了电脑、手机、路由器、硬盘等物品,结合原告年龄和当前一般生活消费水平,该等物品属年轻人常备的数码用品,故本院对该等物品予以确认。就其财产价值,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按照损失发生时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本院考虑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水平以及折旧因素,酌情确定上述物品损失金额为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数码用品,如富士instaxmini相机及相纸、蓝牙音箱、飞利浦随身听、mp3音乐播放器、吹风机等,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等物品在火灾发生时系在501室房屋内,本院不予确认。就个人衣物、鞋包、床上用品等,根据目前本市居民的生活水平可以判断其存在的合理性,原告无须再提供相应证据,上述财产因火灾发生受到损失本院可通过合理推断而确认;就损失价值,结合本市居民一般生活水平以及折旧因素,酌情确定以5,000元计算。就首饰,原告在火灾发生后向消防部门进行了相关的申报,且结合原告的性别、年龄及当前本市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其在住所内保存有个别饰品尚属合理。但是,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饰品的品类、质地、数量、价值提供有效证据,本院对此项损失酌情按2,000元计算。就紫砂茶盏和吉他,原告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火灾前存在上述财产或其财产来源线索,亦未能就该等财产的材质、品类、价格等举证,本院对该等损失不予确认。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仅人身权益受损并有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财产权益受损,并无规定受害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16,375元,由被告谢焱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亚军租金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6,375元;二、原告莫亚军要求被告谢焱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33.80元,减半收取966.90元,由被告谢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玫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