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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徐美林与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林,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林,男,1976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左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剑,樟树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徐美林为与被上诉人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15)樟大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纯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文阁、龙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美林系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2日,徐美林向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16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同年10月31日,徐美林归还了借款11万元,尚欠5万元,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徐美林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21日,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原股东杨平、杨次平、彭瑞星、徐美林与左建华签订协议,将该公司转让给左建华。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美林向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有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还款凭证、转让协议等证据为凭,据此,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与徐美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来确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和借款的利率。本案借款利息应当从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因无法举证证明之前是否催告,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即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徐美林辩称其已向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但徐美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徐美林辩称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转让协议内容不包括该债权,该院认为,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原股东将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转受人左建华,对徐美林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对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要求徐美林归还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徐美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徐美林负担。徐美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款已归还”与事实不符。当时上诉人在该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其用公司的开支及其他费用用于抵偿了其借款,只是未将借条抽回。2、如果上诉人未归还该借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被上诉人就会提出抵扣其股权转让款,但一直以来被上诉人均未找上诉人提起。3、退一步说,即使该债务存在,根据双方2014年2月21日所签的《转让协议》,转让后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一、上诉人尚欠答辩人5万元借款是客观事实。答辩人提供了证据证明5万元借贷关系存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答辩人在与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上诉人隐瞒了其对公司所负的个人债务。答辩人在受让公司后清理公司债权债务时才发现上诉人个人尚欠公司5万元。二、本案是上诉人对公司所负的个人债务,它并没有因为公司的转让而灭失。新的受让人依法享有了公司对外所享有的全部债权。三、一审法院找了原股东之一也是实际经营管理者之一的彭世强进行调查,其在证言中明确表示,受让人的转让款中没有抵扣上诉人对公司所负的个人债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美林向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有借条、还款凭证、转让协议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归还的问题。徐美林上诉称其已用公司的开支及其他费用用于抵偿了其借款,只是未将借条抽回。对此徐美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美林上诉称即使该债务存在,根据双方2014年2月21日所签《转让协议》,转让后债务与上诉人无关。对此,根据《转让协议》可以确定优宜生(江西)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将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了左建华。而本案中徐美林向公司的借款是其对公司所负的个人债务,理应归还。综上,上诉人徐美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美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纯清审判员  龚文阁审判员  龙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建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