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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云与杨帆,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杨帆,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520号原告杨云,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婷,重庆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帆,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王玉,女,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杨云与被告杨帆、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代小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帆的委托代理人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帆、王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起诉状副本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诉称,被告杨帆于2001年7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20万,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杨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玉与被告杨帆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帆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6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之日止);2、被告王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帆、王玉未有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12日,原告杨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云转款20万元。当日,被告杨帆向原告杨云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杨云同学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杨帆始终未偿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据》1份、银行转凭证1份、和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云向被告杨帆提供借款,被告杨帆应当按约还款。因被告杨帆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帆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返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帆应当在答辩期届满之日前(即2016年2月14日前)将借款偿还原告,逾期未偿还的,在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被告杨帆主张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当从被告杨帆答辩期届满的次日(即2016年2月15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称被告王玉与被告杨帆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王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云负担50元,由被告杨帆负担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吴 伟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代小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