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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灿煌,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灿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广东省深圳市向同案犯许某某(已判刑)贩卖、寄运了“小儿感冒素”、“小儿健胃宝”、“乐信儿童止咳露”、“乐信小儿退烧灵”等共计139盒(瓶)他人从香港带来的、没有中国大陆批准文号及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药品”。同月,同案犯许某某将上述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金街东区16号“聚优品百货店”内,共陆续向顾客出售上述“药品”共计66盒(瓶)。2015年2月2日16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当场抓获同案犯许某某,查扣到“小儿感冒素”、“小儿健胃宝”、“乐信儿童止咳露”、“乐信小儿退烧灵”等“药品”26个品种共计73盒(瓶)。经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被扣押的73盒(瓶)“小儿感冒素”等“药品”虽符合药品含义,但未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却进口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均以假药论处。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能投案自首,且获利较少,应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药品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广东省深圳市向同案犯许某某(已判刑)贩卖、寄运了“小儿感冒素”、“小儿健胃宝”、“乐信儿童止咳露”、“乐信小儿退烧灵”等共计139盒(瓶)他人从香港带来的、没有中国大陆批准文号及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药品”。同月,同案犯许某某将上述药品放在其经营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金街东区16号“聚优品百货店”内,共陆续向顾客出售上述“药品”共计66盒(瓶)。2015年2月2日16时许,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中当场抓获同案犯许某某,查扣到“小儿感冒素”、“小儿健胃宝”、“乐信儿童止咳露”、“乐信小儿退烧灵”等“药品”26个品种共计73盒(瓶)。经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上述被扣押的73盒(瓶)“小儿感冒素”等“药品”虽符合药品含义,但未取得《医药产品注册证》或《进口药品注册证》却进口销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均以假药论处。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深圳市罗湖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并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候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同案犯许某某处扣押到疑似假药及部分收款收据。2.现场照片,证明同案犯许某某指认现场及药品情况。3.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犯许某某之间银行账户交易情况。4.本院(2015)荔刑初字第710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刑终字第68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同案犯许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5.营业执照、莆田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同案犯许某某经营的城厢区聚优品百货店经营范围有食品、乳制品的经营资格,没有药品的经营资格。6.商铺租赁合同,证明同案犯许某某租赁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金街东区16号铺的事实。7.进货清单、快递单、进货清单统计表,证明同案犯许某某从寄件人“王生”处收取邮件,以及进货的具体情况。8.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深圳市罗湖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社区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王某甲进行社区矫正。9.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9月22日向荔城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二)鉴定意见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莆食药监执函(2015)41号《关于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商请涉案产品认定的函复》,证明经莆田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被扣押的99瓶(盒)“药品”中,天喜堂天喜丸、胃仙-U等26个涉案产品73瓶(盒)以假药论处。(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周某某辨认出许某某就是向其租赁涉案店铺的人;王某甲辨认出同案犯许某某。2.搜查笔录,证明2015年2月2日从许某某处搜查、扣押到疑似假药及部分收款收据。(四)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某租赁位于城厢区万达广场金街东区16号铺经营“聚优品百货店”。(五)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初,我在莆田市城厢区万达广场金街东区16号铺投资20余万元开设“聚优品百货店”,2014年10月1日,正式开始营业,主要经营一些从香港购买回来的奶粉、化妆品、日用品和药品。这些进口药品是通过朋友王某甲在香港购买,之后通关,在深圳通过快递邮寄给我,我于2014年9月份月底收到这些药品,我购买这些药品花了约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这些药品销售给普通的顾客,没有特定的对象。一共进货了三百余瓶(盒)的药品,销售了一部分,剩余的都在店中,具体的以公安机关查获清点的数量为准。销售的这些进口药没有取得相关的注册、批准。(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9月份初,许某某在莆田市开了一家进口物品的商店,从我这边购买香港进口的东西。2014年9月10日开始,我分别两次按照她提供给我的货物品种和数量,给她购买了一些从香港购买回来药品,2014年9月份月底,我通过快递将这些药品邮寄给她,我购买这些药品花了约人民币13000元。这些进口药品,是在罗湖口岸向水客买的,之后通过百世汇通快递给许某某。许某某于2015年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我人民币5000元,另外人民币1万元是通过朋友王某乙拿给我的,牟利约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没有取得经营药品资质,销售未经审查批准、检验的进口“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投案自首,退出违法所得款并主动预交罚金,且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办公室,经社区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退交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禁止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销售经营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丹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