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柏群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柏群,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4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柏群,男,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天启,吉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1011号。法定代理人武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妍,吉林万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柏群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柏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天启、被上诉人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邵文超、孙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柏群在原审时诉称:张柏群系中国共产党长春市委员会(以下简称长春市委)食堂职工,原上级主管部门为市委劳动服务公司,2003年变更为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1997年,张柏群因身体受伤及胃部切除手术在家休养,后被单位告知由自己交纳养老保险。2004年12月,张柏群到单位要求上班,单位以长春市委扩建,档案丢失,工资表上无张柏群名字为由拒绝为其交纳养老保险,对其重新上班的要求未予答复。故张柏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张柏群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2.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补偿张柏群2005年到2015年7月工资及其他合法收入共计2030232.00元;3.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赔偿张柏群经济损失3383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原审时辩称:张柏群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长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2003)74号文件,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2003年经过长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组建的,不是由长春市委劳动服务公司变更的。根据张柏群个人参保证明,其为长春市长大经济贸易公司员工,由长大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张柏群与长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张柏群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裁决,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张柏群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且有部分条款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张柏群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张柏群在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办理的参保时间是1987年1月至2004年12月,参保所在单位是长春市长大经济贸易公司。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是2003年经过长春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组建的机关法人单位。原审法院认为:张柏群主张其系长春市委机关食堂员工,现其无证据证明其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主张其与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局补发工资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柏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柏群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柏群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第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并未查清上诉人的事业编制身份、工作单位、档案去向、工资发放情况以及上诉人所在单位被接收的事实;第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被上诉人长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张广华、付华胜出庭,证人陈述称上诉人是市委机关食堂工作人员,有行政编,由市委行政处发工资。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一份,在长春市档案馆调取的1997年4月行政处工资发放表,证明上诉人的工资由行政处发放。上诉人述称,其自1994年到市委机关食堂工作,1997年因受伤请假回家,后再未回到机关食堂工作。1999年左右到单位要求安排工作,单位告知其档案没有了,无法安排。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具有事业编的工作人员,但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中,单位名称为行政处,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被上诉人是2003年成立的机关法人单位,而上诉人自认自1997年起,就请假回家,再未到机关食堂工作。上诉人1987年1月至2004年12月在长春市长大经济贸易公司参保的事实,证明其劳动关系隶属于长春市长大经济贸易公司。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成立后接收了上诉人作为其员工,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柏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高 心代理审判员 刘晓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竭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