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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殷宝利,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殷宝利,丁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504号原告刘建强,男,196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陕西南郑人。被告殷宝利,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南郑县供销社职工,陕西南郑人。被告丁红霞,系被告殷宝利之妻,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陕西南郑人,。原告刘建强诉被告殷宝利,丁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宝利、丁红霞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2014年9月,被告夫妻二人因资金紧张,经朋友张小林介绍认识,遂提出借款请求。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朋友张小林的见证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00元,二被告现场给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偿还39000.00元,其余42000.00元在当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拖再拖甚至不接电话,无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偿还借款现金8100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殷宝利,丁红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夫妻二人因其子结婚资金紧张,经朋友张小林介绍认识,遂二被告提出借款请求,同月16日,原被告在朋友张小林的见证下,由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1000.00元,当日,被告殷宝利、丁红霞现场给原告刘建强出具借条,同时,二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底前偿还39000.00元,其余42000.00元在当年10月底前全部付清。由于借款时间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且不知去向,无奈,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原告刘建强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殷宝利户籍证明;3、借条。本院提取证据有:1、调查证人王建华、张成斌、李显英记录;2、殷宝利,丁红霞户籍证明。经当庭审理,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殷宝利,丁红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刘建强口头提出借款81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殷宝利,丁红霞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据,其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刘建强履行了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资金,其履行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条件;被告殷宝利,丁红霞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违约,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宝利,丁红霞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强借款本金81000.00元。如果被告殷宝利,丁红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5.00元,由被告殷宝利,丁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海人民陪审员  谭会英人民陪审员  陆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向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