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刑更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庆发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31刑更454号罪犯王庆发,男,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日作出(2000)喀刑初字第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王庆发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元,赔偿原告人各种经济损失1400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以(2004)新刑一减字第52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于2007年4月24日以(2007)新刑减(假)字第3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以(2008)喀刑执字第7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于2009年10月28日以(2009)喀刑执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2年1月11日以(2012)喀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3月26日以(2014)喀刑执字第4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7年4月24日至2019年2月23日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监狱于2016年3月14日以罪犯王庆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2月被评为局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被评为2013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7月被评为2014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被评为2014年下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7月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4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7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9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4年12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3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7月获季度表扬一次,2015年10月获季度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王庆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庆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7年4月24日至2018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子勤审 判 员 胥 英人民陪审员 邓丽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