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陈荣、邵建华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荣,邵建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荣,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盈,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建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再审申请人陈荣因与被申请人邵建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荣申请再审称:1.邵建华声称邀请陈荣入股佳景公司并保证保底分红,故陈荣认为自已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入股公司,这种“认为”是个人的主观判断,并非对客观事实的承认。实际上,该款项至今仍在邵建华手中,陈荣没有收到过佳景公司出具的任何凭证,邵建华也未证明案涉款项已交付给佳景公司,邵建华基于虚假陈述占有该款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况且生效判决也认为陈荣并非佳景公司股东,故陈荣交付给邵建华的款项也不能认定为投资款,邵建华占有该笔款项属于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王河水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陈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荣主张,其向邵建华交付45万元用于隐名入股佳景公司,但生效判决否认其股东资格,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邵建华返还该45万元款项。诉讼过程中,邵建华及案外人王河水均认可陈荣出资44万元用于佳景公司经营,三人存在内部投资关系。故双方当事人关于款项交付事由基本一致,足以表明,邵建华收取陈荣诉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陈荣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邵建华返还款项,于法无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陈荣主张,在前案诉讼中,陈荣以邵建华损害其股东利益为由要求赔偿损失45万元,但已生效的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5)甬海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以邵建华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为佳景公司股东且邵建华为佳景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故认为诉争款项不能认定为投资款。然陈荣的投资行为仅涉及其与邵建华、王河水三人之间的内部投资关系,陈荣能否被认定为佳景公司股东还涉及到佳景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2015)甬海商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并未实质上否认44万元投资款的性质。陈荣就该款项的性质问题所提之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陈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 虹审 判 员 董国庆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