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玉华等与董艳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玉华,赵月洋,韩立光,于长生,董艳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692号原告苗玉华,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月洋,男,1991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刘玉军,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立光,男,1970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韩丽霞(韩立光姐姐),女,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兰红卫,双阳区云山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长生(曾用名于长存),男,1979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董艳红,女,1979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苗玉华、赵月洋诉被告韩立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玉华、赵月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军,被告韩立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霞、兰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1997年原告苗玉华带着5岁的儿子赵月洋与被告韩立光登记结婚,在1997年第一轮土地调整时,二原告依法在被告住所地取得0.68公顷土地承包经营权,在2006年4月5日,原告苗玉华与被告韩立光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二原告的土地一直被韩立光强种,后韩立光将原告的地转包给被告于长存和董艳红,现该地由于长存和董艳红共同耕种,而被告拒不返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二原告的土地0.68公顷。被告韩立光辩称,林家村分地时间是1996年,按户口分地,被告韩立光与原告苗玉华于1997年1月11日结婚登记,原告户口都没在林家村,所以没分到土地。被告韩立光家庭当时分得9个人的地,因为韩立光及其哥哥家各有一个独生子女,独生子女可多分半个人的地,此外被告当时通过个人关系又多要了一个人地,所以一共是9个人的地。从当年分地政策上看,二原告不是林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分得承包地的资格;原告证据来源不合法,形式虚假,内容相互矛盾,没有村委会法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签字笔迹出于一人之手,不能作为本案依据。被告于长生、董艳红辩称,被告于长生、董艳红与韩立光之间有土地转包合同,目前合同尚未到期,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关系,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11日,苗玉华带着儿子赵月洋与韩立光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韩立光是双阳区平湖街道办事处林家村5社村民,双方婚后居住在林家村。2006年4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原告提供的土地分户帐显示韩立光名下有9个人的土地;原告提供林家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林家村分得6.8亩土地,有会计庄志学及社长董智签名,经本院通知庄志学出庭作证,庭审中庄志学称其不认识原告本人,介绍信是按照原告的说法出的,没有具体的依据,林家村分地是按照户籍人口分的,介绍信上队长的名字也是庄志学所签。经本院通知董智出庭作证,庭审中董智称介绍信上的字不是其所签,其只能证明韩立光家庭当时分得9口人的地,具体是谁不清楚;1997年林家村分地时的队长杨俊祥出庭作证称,1996年林家村分地时按照户口分的地,韩立光家庭应分7口人地,但因有两个独生子女,按当时政策每个独生子女可多分半人地,一共为8个人地,又因当时韩立光抓的地号是末号,地块位置位于八道沟李家坟,分地后剩余的边边角角都一起分给韩立光了,台帐就写的9个人的地;1997年林家村分地时的打地小组成员何金生出庭作证,证明林家村分地是按照户口分的,韩立光家庭当时应分7个人的地,因有两个独生子女,另外因当时地多人少,韩立光通过个人关系又多分了一个人的地。另查明,该争议土地于2012年由韩立光转包给于长生、董艳红耕种,原告苗玉华、赵月洋的户籍未迁入过林家村。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会证明、土地分户帐、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经开庭询问该证人,其出具该证据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苗玉华、赵月洋并无证据证明其二人在平湖街道林家村5社韩立光名下分得6.8亩承包田,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玉华、赵月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人民陪审员 程庆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