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妃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妃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妃黑,男,公民身份号码×××5493,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雷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6月11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妃黑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妃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的某一天15时,被告人李妃黑到雷州市调风镇“蓝花宾馆”找朋友蔡三,在经过该宾馆三楼住户王某的住宅时,发现住宅大门敞开着,且宅内没人,于是,便进入住宅,在住宅大门正对的卧室内,看见一个米灰色挎包吊挂在衣架上,李妃黑就打开挎包的拉链,发现包内放有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便盗走,经清点有3800元。案发后,赃款尚未追回。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妃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妃黑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外被告人李妃黑是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妃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经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的某一天15时,被告人李妃黑到雷州市调风镇“蓝花宾馆”找朋友蔡三,在经过该宾馆三楼住户王某的住宅时,发现该住宅大门敞开着,且宅内没人,于是,便进入住宅,在住宅大门正对的卧室内,看见一个米灰色挎包吊挂在衣架上,被告人李妃黑就打开挎包的拉链,发现包内放有一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便盗走,经清点有3800元。案发后,赃款尚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李妃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5年6月11日刑满被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妃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妃黑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其他有关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查证属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妃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3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妃黑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妃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妃黑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妃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俊 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洪广仁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