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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吴明杰与陈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杰,陈相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749号原告吴明杰,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张寨镇主四村人,住。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相辉,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山东省莘县张寨镇西大寺村人,住。原告吴明杰与被告陈相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冉独任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杰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相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杰诉称:陈子金因承揽建筑工程,为筹集资金向我借款80000元,依照约定我向陈子金支付了借款,2014年1月8日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陈相辉自愿在借款合同和借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逾期后,陈子金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就外出躲债下落不明。我向担保人催要过,被告也没有依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并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与陈子金、陈子广、被告陈相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陈子金出借现金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借款利率月息15‰,由陈子广、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出借方可以向陈子金、陈子广、陈相辉中的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本息,陈子金、陈子广、被告陈相辉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向陈子金交付现金80000元,陈子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陈子广与被告陈相辉在借条落款处“连带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陈子金未能还款,但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诉来我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相辉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对逾期利息的主张为月息20‰。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2月7日经陈子广、被告陈相辉担保,向陈子金出借贷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相辉自愿提供担保,且约定原告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本息,经原告求偿,被告应当履行保证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按照20‰计算逾期利息,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陈相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相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按照月息20‰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陈相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德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志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