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14号原告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承德双桥区竹林寺小区-9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淑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胜利,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全,河北申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住隆化县中关镇于家店村。法定代表人周冶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国君,系该公司主任。原告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胜利、董树全及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赖国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分厂的矿山机械设备进行组装、吊装,合同初步预算为155万元,最后结算按实际发生项目计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经双方核算,安装费共1801621元,应被告的要求已经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支付安装费980000元,剩余安装费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82162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7189元。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为被告安装矿山机械设备,以及安装费用的数额认可。原告安装的设备质保期,即生产六个月后,公司未正式进行生产,仅仅试运转了两个月,因设备未达到安装要求,未正式使用。原告与被告下属公司账目尚有其它经济往来,账目尚未核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资质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主体资格;证据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组装的施工项目、初步预算费用以及结算方式;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六份,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安装费580000元;证据四、现金收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安装费400000元;证据五、证明信一份,拟证明经原、被告结算安装费总价款1801621.60元,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全额发票的事实;证据六、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当庭核对完毕),拟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开具了1801621.6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矿山机械,以及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原告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厂区设备整体安装、调试,设备安装以每吨380元(含税),非标每吨1200元(含税),最后结算按安装制作的实际发生量合计,付款及计算方式为,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进场费;安装、调试后,核实总工程量付清全款的90%;留10%质保金,投产六个月被告付原告质保金。2013年12月开始,被告的设备到位后,原告为被告的机械设备进行安装,2014年7月份安装完毕,调试后,被告试生产两个月。原告的安装费用经双方核算,总计1801621.6元,原告已经开具发票。被告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共向原告支付安装费980000元,剩余安装费821621.6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机械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安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安装费821621.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当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5%计算利息共47619.81元。被告主张原告安装的设备不能达到正常生产的要求,但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给付原告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费821621.6元及逾期利息47619.81,合计869241.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16元,减半收取6608元,由被告承德金松鸿利物流有限公司矿业分公司负担5638元,由原告承德万金机械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0元。诉讼费用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