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执异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XX、刘华丰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刘华丰,温丹,叶周妹,陈锡辉,郝昌盛,钟玉凤,田洪江,龙文先,邓辉全,闭立华,樊海忠,李加祥,钟洪文,石吉信,吴明芳,彭之权,钟云通,朱慧玲,余玉强,韩主民,张永全,韩国君,葛忠友,刘志兵,谭秋香,聂森,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4执异46号申请人XX,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申请人刘华丰,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申请人温丹,女,汉族,1989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申请人叶周妹,女,汉族,1992年6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阳山县。申请人陈锡辉,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申请人郝昌盛,男,汉族,1985年10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申请人钟玉凤,女,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申请人田洪江,男,土家族,1981年8月14日,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申请人龙文先,女,汉族,1979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金沙县。申请人邓辉全,男,汉族,1971年1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申请人闭立华,男,壮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申请人樊海忠,男,壮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申请人李加祥,男,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申请人钟洪文,男,汉族,1991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申请人石吉信,女,壮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西忻城县。申请人吴明芳,女,汉族,1972年1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毫州市谯城区。申请人彭之权,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沪县。申请人钟云通,男,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住广东省四会市。申请人朱慧玲,女,汉族,1986年5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申请人余玉强,男,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申请人韩主民,男,汉族,1957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申请人张永全,男,汉族,1959年11月26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申请人韩国君,男,汉族,1970年3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申请人葛忠友,男,满族,1995年1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申请人刘志兵,男,汉族,1969年11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申请人谭秋香,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上述24位申请人共同代表人田洪江、吴明芳。上述26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麦彩云、刘绮明,均系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聂森,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执行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湾华北围工业区33号。营业执照440602000204423。法定代表人聂森。本院在执行(2016)粤0604执288号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聂森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案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张春桂、人民陪审员汤丽华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0604执288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已经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聂森出资金额为5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100%,2011年2月24日,聂森存入50万人民币进入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验资专用账户,并经佛山市金安达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确认。2011年3月3日,聂森将50万元注册资金划入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澜支行的开立账户内。同日,聂森将50万注册资金转入自己个人账户。此行为显系抽逃注册资金、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承担清偿,故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聂森为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的被执行人,由聂森在其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经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申请人与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纠纷两案,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2016年1月8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佛禅劳仲案字【2015】第1773号、佛禅劳仲案字【2016】第43号两份仲裁调解书,根据两份仲裁调解书的裁决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共支付325716元。因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6)粤0604执288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无财产承担付款义务,申请人遂以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股东聂森抽逃资金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聂森为(2016)粤0604执288号案被执行人。另查明,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系2011年2月24日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为聂森、聂晓玲,出资额为50万元,聂森认缴出资额为45万元占比例90%,聂晓玲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占比例10%。据佛山市金安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2011年度验资报告》所载,“聂森实际缴纳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50万元,于2011年2月24日缴存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在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澜分社存款账户80×××90账号内”。2011年2月24日,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澜分社在《银行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1年2月24日10时05分止,聂森在银行账号80×××90内缴入出资人民币50万元,款项用途为投资款。2011年3年3日,聂森将上述出资款50万元转入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在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澜支行的开立账户(80×××48)。同日,聂森将50万资金划入自己个人账户。上述事实,有佛禅劳仲案字【2015】第1773号、佛禅劳仲案字【2016】第43号两份仲裁调解书、(2016)粤0604执288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2011年度验资报告》及附件《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进账单》、《银行询证函》,并有户名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账号为80×××90的账户流水、户名为聂森,账号为80×××94的账户流水、户名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账号为80×××48的账户流水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虽已丧失偿债能力,但据本院查明事实,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成立时所开设账户内的注册资金50万元,在验资完毕后遂悉数转走,且系转至投资人聂森私人账户。基于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在验资后即被转至投资人聂森私人账户,且无证据证实该转账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符合法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投资人聂森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聂森依法应追加为被执行人,在抽逃资金50万元范围内对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被申请人聂森为(2016)粤0604执288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被申请人聂森对佛禅劳仲案字【2015】第1773号、佛禅劳仲案字【2016】第43号两份仲裁调解书所确定佛山市银河之花金属有限公司的债务在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聂森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复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陈 超代理审判员 张春桂人民陪审员 汤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立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0.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