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执13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小军与张炜、胡雪梅、张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军,张炜,胡雪梅,张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1377-5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军,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炜,男,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胡雪梅,女,无固定职业。被执行人张洁,女,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72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张小军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炜、胡雪梅、张洁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炜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张洁名下所有的位于***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被执行人张洁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树高审 判 员 纪润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