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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1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素连诉被告张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连,张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1民初97号原告(反诉被告)张素连,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华刚,男,1947年12月28日生,汉���,现住榆社县。被告(反诉原告)张艳芳,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素连诉被告张艳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素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刚、被告(反诉原告)张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连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午,我在自己房后修理垃圾池围栏,被告与其丈夫一同来到,因界畔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仗着其丈夫在场,将我猛推倒在垃圾池,后我浑身是污泥浊水艰难的爬起,被告又对我推打起来,拳打脚踢,我经检查浑身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0余天。被告使用暴力殴打我,致使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我医疗费2231.7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2626元,共计4857.79元。被告张艳芳辩称,不同意赔偿张素连的损失。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和我丈夫在垃圾池围栅栏,原告先骂我并拔栅栏,我拦她的时候不小心将她推到,我与原告是相互厮打,后经派出所处理,对我罚款1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艳芳诉称,2015年5月11日上午,双方因垃圾池的公共土地使用界畔发生纠纷,反诉被告先恶语伤人,我一气之下推了反诉被告一把,正好雨后反诉被告脚一滑跌在旁边的泥潭中,之后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事后我感觉身体不适住院检查治疗5天,请求反诉被告赔偿我医药费534.91元,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共计损失1734.91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素连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告所说由于公共土地使用界畔问题产生纠纷是事实,但我没骂她,我拔栅栏,反诉原告将我推倒,之后双方互相厮打起来。经派出所处理,对我罚款50元,后经行政诉讼,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事实是:2015年5月11日上午,原、被告因一块垃圾池的公共土地使用界畔发生纠纷,张素连先动手拔张艳芳插的栅栏,张艳芳将张素连推倒,之后双方相互厮打,发生肢体冲突,后经榆社县公安局西马派出所处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素连罚款50元,张艳芳罚款100元,后张素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双方争议焦点是:1、原告张素连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张艳芳应否赔偿;2、反诉原告张艳芳主张的费用是否合理,张素连应否赔偿。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张素连陈述,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是被告张艳芳的责任,被告张艳芳推倒原告的动作具有主动性、攻击性、侵害性、挑衅性,是违法行为,是对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伤害,而原告是自我保护和反抗,是正当的防卫,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31.79元、误工费81.2元/天×10天=812元、护理费81.2元/天×10天=812元、营养费50元/天×10天=5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共计4855.79元,提供榆社县计生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建议书、证明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艳芳质证时认为,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费用清单中写的原告诊断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是之前就得过的病,所花费用不应赔偿。同时陈述,事情是由原告拔我的栅栏才引起的,我没有暴力殴打���当时具体打原告哪些部位我不清楚,事发第二天上午原告还在家。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陈述事情是由反诉被告挑起,应由其支付我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534.91元,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00元,共计1734.91元,提供证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上述事实。反诉被告质证时,对证据均不认可,对反诉原告受伤存在质疑,派出所笔录中写明反诉原告陈述其没有受伤,公安机关的影像资料也不能看出其受伤,事发后四五天被告才就医,不符合情理。反诉原告陈述,其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其头部疼痛。经质证,被告张艳芳对原告提交证据中费用支出有异议,认为其住院期间治疗过高血压、脑出血后遗症,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素��对张艳芳提交证据不认可,对其受伤存在质疑,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出院证及费用清单显示其头部软组织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素连的损失包括:住院治疗10天,被告认为其在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医药费认可2231.79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业标准81.2元/天×10天=812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75.3元/天×10天=753元;营养费20元/天×10天=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0天=500元,共计4496.79元。反诉原告张艳芳的损失包括:医药费534.91元;其住院治疗5天,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误工费81.2元/天×5天=406元;护理费75.3元/天×5天=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250元,共计1667.41元。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榆社县西马乡派出所处理,认定二人系相互殴打,分别处以罚款50元和100元,故二人对对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张素连的损失,由张艳芳承担60%即2698.07元,自行承担40%即1798.72元;反诉原告张艳芳的损失,由张素连承担40%即666.96元,自行承担60%即1000.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素连损失2698.07元。二、反诉被告张素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艳芳损失666.96元。上述一、二项折抵后由张艳芳赔偿张素连损失2031.11元。三、驳回原告张素连及反诉原告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反诉费25元,共计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 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