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潘艳杰与潘家友、贺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杰,潘家友,贺长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781号原告潘艳杰,女,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潘家友,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贺长凤,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潘艳杰与被告潘家友、贺长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松波主审、人民陪审员郭永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家友、贺长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家友、贺长凤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并由被告贺长凤作为被告潘家友的上述借款作担保。2015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从新出具借条,但始终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家友偿还原告借款280,000元;2、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利息,计算借款利息为72,800元;3、被告贺长凤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家友在答辩期内口头答辩称,其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收到该笔借款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241,000元但未向原告索要收款凭证。其愿意偿还上述欠款,但是现在暂无偿还能力。被告贺长凤在答辩期内口头答辩称,被告潘家友曾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为潘家友担保,但其并未实际使用上述借款,也不清楚潘家友如何使用上述借款。其与被告潘家友于2015年7月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潘家友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家友向我借款280,000元,该笔借款由贺长凤作为担保人,借据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月息2分。证据二,申请法院调取的婚姻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潘家友、贺长凤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离婚,借款时原告、被告尚为夫妻。证据三,2015年9月22日在辽宁省农村信用社打印的对帐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农村信用社取款280,000元,取款后将该款交给被告潘家友。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取款银行卡是梁森名下帐户,原告与梁森系夫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家友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从其丈夫梁森的银行账户分两次共取款280,000元,并由原告的父亲潘士权和母亲贺桂英于当日将现金传送到被告住处。被告收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由被告贺长凤对被告潘家友的上述借款作担保。2015年1月26日,原告为防止借款超过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为其出具借据,被告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一份,上载:今有潘家友向潘艳杰借款人民币贰拾捌万元(280,000元)。被告潘家友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该借据同时载明:贺长凤对潘家友上述借款做担保人,如果未能还款,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贺长凤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印。被告为原告出具新借据后将原借据收回。借款后被告潘家友共分六次,共计向原告还款28,400元。因被告经营不善,余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故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潘家友与被告贺长凤于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5日在浑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潘家友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在收到该笔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其与原告潘艳杰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偿还上述欠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曾向其还款28,400元,原告虽主张该还款是被告向其支付的利息,但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体现出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且原告不能就利息主张提供证据,故该28,400元还款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在还款本金内予以扣除。被告潘家友虽辩称其曾向原告还款241,000元,但其不能就该抗辩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贺长凤虽辩称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但因其在借款时承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该法律行为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为,且当时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被告贺长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贺长凤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家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艳杰借款本金251,600元;二、被告贺长凤对被告潘家友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潘艳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2元,由被告潘家友承担5,074元,由原告潘艳杰承担1,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涛代理审判员 任松波人民陪审员 郭永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