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安祥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祥,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8号原告王安祥,男,生于1952年4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现租住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卜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法定代表人邱斌,系该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系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占强,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安祥诉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经核,该公司已于2013年7月3日注销。原告申请撤回对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申请追加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马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安祥、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华、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晓军、王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原告位于中宁县老南街塑料小区面积为75.3平方米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即置换面积85.3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并且补偿30965元。如原告对置换的房屋不满意,第三人可以每平米3000元的价格给予返购。后来经原告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法人豆金超协商,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将原告安置房屋面积增加5平方米,增加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安置费6000元,2015年7月至9月的利息6000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共计支付原告282900元,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法人豆金超在该份证明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但后来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持《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和证明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追要,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296900元(包括2015年8月31日-12月31日间的安置费2000元,2015年10月7日-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相对人,被告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起诉被告的诉求应为交付房屋而不是支付补偿款。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第三人述称,2012年6月,被告承诺对拟拆迁的原告所住的地方进行商业开发,在其公司同意兜底拆迁的前提下,中宁县政府实施了征收活动。当时县政府将宁安镇人民政府确定为征收单位,具体征收工作由中宁县城建局负责实施。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置换楼房85.3平米,并且将房号在该协议中也进行了约定。另外各项安置费30965元。协议达成后,被告已经将协议中的安置费支付给了原告,但房屋预计2016年7月份才能交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与《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相符的部分,宁安镇人民政府予以认可。超出协议的部分,没有经过宁安镇人民政府同意,第三人不认可。如果确属被告认可的,应当由被告公司支付。关于最终是交付房屋还是反购的问题,政府坚持要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屋,如果双方能反购的话,第三人希望被告能够考虑原告的难处,予以反购。如果不能达成协议,最终由被告交付房屋。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对原告位于中宁县老南街塑料小区面积为75.3平方米的房屋以产权调换方式给予补偿,置换面积为85.3平方米的老南街瀛海新天地C区9层楼房一套,并且补偿原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偿费等共计30965元。该协议补充约定如原告对置换的房屋不满意,第三人可以每平米3000元返购。原告领取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偿费等共计30965元。后来经原告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法人豆金超协商,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承诺将原告安置房屋面积增加5平方米,增加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安置费6000元,2015年7月至9月的利息6000元,截止2015年9月7日共计支付原告282900元,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法人豆金超在该份证明上签名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履行协议内容,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追要前述补偿款,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一份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作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主体,与原告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补充条款约定如原告对置换的房屋不满意,第三人可以每平米3000元返购。现原告主张按照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按照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补偿原告增加5平方米补偿款15000元,增加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安置费6000元,2015年8月至31日至12月21日安置费2000元,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非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主体,原告可另案向被告主张。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王安祥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2559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4元,减半收取2877元,由第三人中宁县宁安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