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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陈桂英、钟志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陈桂英,钟志钗,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塘路南段。负责人高丽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栋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桂英,女,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志钗,男,畲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融城一拂路。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来,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苏嘉,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诉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郑栋梁及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来、周苏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英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村龙江壹号2号楼601单元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34年11月16日。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桂英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桂英、钟志钗自愿提供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村龙江壹号2号楼601单元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融房预QR字第1430988号预告登记证)。合同签署并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18日一次性为被告陈桂英足额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9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执行利率为7.205%。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桂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桂英偿还本金15,753.86元、利息41,701.24元、罚息7.93元及复利20.78元,被告福建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陈桂英、钟志钗偿还本息46,458.26元(其中2015年12月28日代偿本息31,018.88元,2016年3月30日代偿本息15,439.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797.78元、利息8,629.09元、罚息48.21元及复利84.34元。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桂英、钟志钗提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借款本金974,264.1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2,324.74元(暂算至2015年11月6日止,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35020120140048214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二、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桂英、钟志钗抵押的位于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村龙江壹号2号楼601单元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融房预QR字第1430988号预告登记证明)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者折价优先偿还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请之款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之后产生的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系因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并非陈桂英、钟志钗逾期支付每一笔的借款本息,故对于起诉之后应还的借款本息不应当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二,被告恒耀公司根据原告通知,为被告陈桂英、钟志钗代偿了46,458.26元的贷款本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恒耀公司对已实际代偿的贷款本息享有追偿权。被告陈桂英、钟志钗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桂英向原告借款99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村龙江壹号2号楼601单元的房产,借款期限为240个月,从2014年11月17日至2034年11月16日。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桂英借款合同项下所借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陈桂英、钟志钗自愿提供其购买的坐落于福清市龙江街道观音埔村龙江壹号2号楼601单元房产作为该借款的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证号:融房预QR字第1430988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陈桂英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9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为7.205%。借款发放后,被告陈桂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陈桂英偿还本金15,753.86元、利息41,701.24元、罚息7.93元及复利20.78元,被告福建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陈桂英、钟志钗偿还本息46,458.26元(其中2015年12月28日代偿本息31,018.88元,2016年3月30日代偿本息15,439.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797.78元、利息8,629.09元、罚息48.21元及复利84.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5020120140048214)、《借款凭证》、欠款及利息凭证、《预告登记证明》(融房预QR字第1430988号)、《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贷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进账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因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及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桂英提供了贷款,被告陈桂英使用该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桂英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有合同约定和借款事实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陈桂英、钟志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依此主张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桂英、钟志钗追偿。原告另主张对被告陈桂英、钟志钗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房产所有权尚未登记在被告陈桂英、钟志钗名下,原告办理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并非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桂英、钟志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1,797.78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其中计至2016年3月30日前的利息8,629.09元、罚息48.21元及复利84.34元,此后的利息、复息、逾期罚息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桂英、钟志钗追偿(包括已经代为偿还的本息46,458.26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6元,由被告陈桂英、钟志钗、福清恒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王开平人民陪审员  杨云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