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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邵孟武与黄雨改、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孟武,黄雨改,张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1108号原告邵孟武。被告黄雨改。被告张梅。原告邵孟武诉被告黄雨改、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孟武与被告黄雨改、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孟武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给被告合伙办的升星洗煤厂送煤,因升星煤业合伙人原因,导致洗煤厂无法正常支付煤款。原告向被告催讨煤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于当日被告偿还了欠款10万元后剩余193308元煤款未付,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补充还款协议,承诺剩余欠款在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3308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邵孟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原件一张;证据二、还款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黄雨改欠原告邵孟武人民币293308元的事实;证据三、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业务单位煤款结算及对帐表,用以证明原告与升星煤业一直有业务往来并进行了结算;证据四、婚姻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邵孟武所举证据,被告黄雨改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自己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这都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并不是被告黄雨改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表是一个余额,并不是说明升星煤业欠原告这么多货款;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邵孟武所举证据,被告张梅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不知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雨改辩称,一、本案是原告向升星洗煤厂(即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的送煤款,不是被告黄雨改的私人欠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原告与升星公司的煤炭供应合同关系,不是与被告黄雨改的欠款关系,原告越过升星公司直接要求被告黄雨改偿还该货款是不恰当的。二、原告未向升星公司提交税务发票,也没有提交煤款结算凭据,该货款因未依法扣除税款而导致债额不明。三、被告黄雨改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书》及被告黄雨改出具的欠条,是在债务数额未明、升星公司未到位时,被告不得已签订的,不是被告黄雨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的文件。四、该欠条债务没有用于被告黄雨改与张梅的夫妻共同生活,且事先被告张梅不知情,事中未征求被告张梅意见,事后被告张梅亦坚决反对。五、被告黄雨改于2014年5月19日借给原告5万元,应予以抵扣。被告黄雨改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用以证明:1、间接证明邵孟武在两被告家闹事;2、原告所欠被告黄雨改五万元煤款付清时扣除。证据二、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业务单位煤款结算及对帐表,用以证明原告的欠款是升星煤业公司所欠,2.结算单的数目是没有进行缴税的,所以债务是不确定的。对被告黄雨改所举证据,原告邵孟武质证如下: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借条上注明了必须在煤款全部付清时才能扣除这五万元,当时升星煤业有限公司还欠1275251.72元,要全部付清时才可以扣除;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跟被告谈生意时是不含税价的,被告现在是想不还原告这么多的钱,被告与升星煤业不是送过一次煤的。对被告黄雨改所举证据,被告张梅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原告邵孟武确实向被告黄雨改借了这么多钱;对证据二被告张梅不知情。被告张梅辩称,一、原告发生的债权是原告向升星洗煤厂送煤的煤款,不是被告黄雨改的私人欠款,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煤炭供应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关系;二、原告未向升星洗煤厂提交税务发票,债权数额因未依法扣除税款而不明;三、被告黄雨改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协议书》及被告黄雨改出具的《欠条》,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张梅的利益,应属无效;四、该《欠条》债务并非用于被告张梅与被告黄雨改的夫妻共同生活,且被告张梅事先不知情,事后坚决反对。因此,被告张梅不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梅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梅就其答辩主张,将原告的起诉状与被告黄雨改的答辩状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该债务是升星公司的债务,不是被告张梅的债务。对被告张梅所举证据,原告邵孟武质证如下:被告张梅是知情的,之前被告黄雨改还给原告的十万元都是被告张梅还给原告的。这个欠款确实是公司的,但转变成了被告黄雨改私人的欠款。对被告张梅所举证据,被告黄雨改质证如下:对被告张梅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梅确实不知情。对原告邵孟武及被告黄雨改、张梅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黄雨改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够说明债权数额不明。对被告张梅所举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进行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邵孟武与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有煤炭业务往来,由原告邵孟武向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该公司系被告黄雨改与他人合办。至2014年7月3日,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275251.72元。2014年7月3日,被告黄雨改(甲方)与原告邵孟武(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一、升星合伙组织总计欠乙方煤款1275251.72元,根据2012年10月1日合伙人所签订《合伙协议》,甲方同意按其在合伙组织中所占股份比例23%承担还款293308.00元;二、还款计划:1、为体现甲方还款诚意,签字之日起15天内还款总金额的5%,2、2014年农历年12月14日之前还款总金额的5%,3、2015年农历年12月14日之前还款总金额的20%,4、2016年农历年12月14日之前还款总金额的20%,5、2017年农历年12月14日之前还款总金额的20%,6、2018年农历年12月14日之前还款总金额的30%。”“甲方还第一笔款后,后期款项如未按时还款,应加付乙方当期未支付的欠款2%的月利息(扣减已支付欠款);且乙方保留起诉权利,所有还款均先计还本金。甲方做到按期还款,则不支付任何利息。”被告黄雨改于当日向原告邵孟武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邵孟武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叁佰零捌元(293308.00元),还款时间按双方约定的《还款协议》执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黄雨改支付原告邵孟武100000元,余欠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被告黄雨改付清了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193308元。另查明,被告黄雨改与被告张梅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邵孟武向被告黄雨改入股的娄底市升星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经结算,该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275251.72元,被告黄雨改作为股东,同意按照23%的比例偿还原告的货款293308元,并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主张签订上述协议是受原告的胁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无法成立。故该《还款协议》、《协议书》及《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雨改应当依照约定偿还货款,但至今尚欠原告193308元未付。另被告黄雨改、张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应当扣税以及扣税多少,《还款协议》、《协议书》及《欠条》中均无约定,故两被告提出应另行扣除货款税款的观点不能支持。被告黄雨改认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还款协议》与《协议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雨改与原告邵孟武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又在当天另行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剩余货款193308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雨改未按约定还款,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邵孟武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雨偿还原告欠款193308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雨改主张以原告邵孟武所欠50000元借款抵销其所拖欠的货款,但因该50000元借款与本案讼争货款属不同法律关系,且原告邵孟武不同意抵销,被告黄雨改可另行起诉。该债务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梅偿还欠款本息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雨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孟武货款193308元,并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邵孟武对被告张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86元,共计5652元,由原告邵孟武负担848元,被告黄雨改负担4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