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方国辉与朱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国辉,朱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方国辉,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公民身份号码:×××4938。委托代理人袁运忠,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荏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6016。原告方国辉诉被告朱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骆红招、叶枝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国辉的委托代理人袁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国辉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被告工作地点横沥镇青少年文化宫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期限10天。但截至2015年9月17日,被告多次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偿还借款,并不再接听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荏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朱荏辉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据各一张,借条的内容为:“本人朱荏辉身份证号码××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7日向方国辉先生私人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5年1月16日当天下午6点之前还清全部欠款,如有拖欠本人愿意每天向方国辉先生支付欠款总额的10%作为每天的违约金;如拖欠时间超过3天,出借方有权上门进行追款,而所造成的所有影响及追讨费用都由本人承担。特此声明:以上条款和约束纯属本人在自愿和完全了解的情况下所签署,本人并无任何异议”。借条上有被告朱荏辉的签名及捺印。收据内容为:“本人朱荏辉,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1月7日收到方国辉先生的人民币:叁万元正元整;(小写:¥30000.00元整)”。收据上有被告朱荏辉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催收无果,于是诉于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借条、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朱荏辉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朱荏辉签名、捺印的借条与收据为证,且被告未主张已还款,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至今尚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朱荏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国辉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6%)。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朱荏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文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叶枝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小敏黄晓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