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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刑初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傅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第18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从事个体捕捞。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4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傅某甲在禁猎期内在本市和桥镇隔湖等地,非法狩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绿翅鸭、凤头潜鸭、灰鹡鸰、黑水鸡总计57只。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能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傅某甲在禁猎期内驾船至宜兴市和桥镇隔湖等地,使用火铳等工具进行非法狩猎。案发后,查获其猎捕的各类动物57只,经鉴定,其中有绿翅鸭1只、凤头潜鸭1只、灰鹡鸰15只、黑水鸭5只,上述绿翅鸭、凤头潜鸭、灰鹡鸰、黑水鸭均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石某、傅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摄影照片,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江苏省农林厅苏农林(1989)08号关于更换核发狩猎证的通知,侦查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非法狩猎野生动物的数量为57只,经查,侦查机关仅对其中的22只进行了司法鉴定,确定为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公诉机关将其余未作鉴定的动物作相同推定并指控为犯罪数量,本院认为上述指控缺乏法律依据,所作的该部分指控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应认定为22只。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内进行狩猎,破环野生动物资源,狩猎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绿翅鸭、凤头潜鸭、灰鹡鸰、黑水鸭共计22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甲当庭亦表示今后绝不再犯。根据被告人傅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评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 东代理审判员 徐 英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蒙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